(2013)南民初字第1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青岛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修士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修士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521号原告青岛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青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进忠,男,1956年2月9日生,汉族,系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禄璐,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系青岛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修士明,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青岛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修士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进忠、王禄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士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交运山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居住交运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所居住房屋物业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8元,被告所居住房屋面积为134.44平方米。但被告拖欠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费,共计41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该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1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修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修士明系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60号交运山庄1号楼2单元102户业主。原告青岛融信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青岛市市南区交运山庄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延吉路160号交运山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一并对委托管理的事项、委托管理期限、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交运山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为0.80元/平方米,被告所居住房屋系多层住宅,面积134.4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交运山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共计4195元,至今未付。被告修士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备案详细信息、物业费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青岛融信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修士明所在小区青岛市交运山庄的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交运山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如约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修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融信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修士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