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刘玉杰,女,汉族,1952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玉杰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杰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2012年7月19日,张镔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胥路学院路口东500米时,与葛尧驾驶沪B×××××号轿车追尾,后沪B×××××号轿车撞电线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镔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655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原告刘玉杰为其冀B×××××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2012年7月19日22时,张镔驾驶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胥路学院路口东500米时,与葛尧驾驶沪B×××××号轿车追尾,后沪B×××××号轿车撞电线杆,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镔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车辆损失26500元、沪B×××××号车车辆损失31000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6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修理费、公估费等票据、葛尧出具的收条、行驶证及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玉杰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刘玉杰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655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杰保险赔偿金6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