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诉肖光利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肖光利,杨小丽,张建,肖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代表人李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胜才(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光利,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杨小丽,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建,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肖光彬,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简称农行富顺县支行)诉被告肖光利、杨小丽、张建、肖光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胜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光利、杨小丽、张建、肖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诉称:被告肖光利于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肖光利发放可自助可循还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为1年,利随本清。另外合同约定该借款由张建、肖光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肖光利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00元,到期后经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光利、杨小丽夫妻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建、肖光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肖光利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杨小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肖光彬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欠本息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借款、保证、违约欠本息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肖光利、张建、肖光彬于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农行富顺县支行订立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由原告向被告肖光利发放可自助可循还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每次循环使用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生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者提前收回借款。另外约定张建、肖光彬为担保人,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每次贷款到期日起二年。诉讼管辖地为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被告肖光利发放了人民币贷款30000元,循环到期后,经催收肖光利偿还借款5000元,该笔借款借款日执行利率为8.023%,逾期利率为11.4842%,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肖光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元,利息、罚息4729.71元。另查明:被告肖光利与被告杨小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肖光利、张建、肖光彬订立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光利提供贷款后,被告肖光利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因被告肖光利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按约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光利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建、肖光彬在被告肖光利未按约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建、肖光彬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借款发生时,被告肖光利与被告杨小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共同生产经营,被告杨小丽未提供借款属被告肖光利个人使用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杨小丽与被告肖光利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光利、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和截止到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4729.7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023%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张建、肖光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元,由被告肖光利、杨小丽、张建、肖光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窦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