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青叶与孙佰成、杨忠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叶,孙佰成,杨忠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李青叶,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正坤,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佰成,男,汉族,居民。被告杨忠奎,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李青叶与被告孙佰成、杨忠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上午,我在给二被告开办的炼油厂务工时,被蒸汽灼伤下肢及背部。伤后,我被被告杨忠奎送去临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63540.9元,2012年11月18日,我又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20108.44元。之后,我被鉴定为六级伤残。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9486.9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2200元、原告报销的31961.5元)、误工费8077.14元、护理费3394.7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伤残赔偿金83420元。以上共计106374.8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同村,并在本村合伙开办一炼油厂,无工商登记。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炼油,每天工钱85元。2012年7月4日上午,原告李青叶在清理炼油锅炉里的废料时,被废料中的热气灼伤下肢及背部。原告受伤后,被被告杨忠奎送到临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63540.9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7000元,原告报销了21700元;2012年11月18日,原告又到费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20108.44元,被告支付了5200元,原告报销10261.5元。住院期间,原告需专人护理。之后于2013年4月11日经临沂西城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其误工时限为120天;2、护理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为83420元(166840元×/5%),;误工费6906.54元(177天×39.02元/天);护理费3394.74元(87天×3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87天×8元/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79366.82元。另查明,对原告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共计31961.5元,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可从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方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医疗费票据等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为其炼油,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危险作业时,应注意到安全义务,而疏忽以致造成伤害,对其伤害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根据法医鉴定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限为120天,这只是法医鉴定的鉴定意见,原告并未提供医院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故对该误工时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但考虑到原告伤残系六级伤残,伤情较重,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三个月。对医疗费,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已报销的医疗费不再要求被告支付,系其对权力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原告报销的31961.5元和被告支付的422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青叶所花医疗费83694.34元、误工费6906.54元(177天×39.02元/天)、护理费3394.74元(87天×39.02元/天)、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6元(87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83420元,以上共计179366.82元,由被告孙佰成、杨忠奎共同赔偿125556.63元(含被告已支付的42200元、原告报销的31961.5元),余额原告自负,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佰成、杨忠奎负担1085元,原告负担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登华审 判 员 张文尧人民陪审员 石国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增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