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吕婵花与吴绍宁、深圳市润泽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泽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婵花,女。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绍宁,男。上诉人深圳市润泽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婵花、原审被告吴绍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6日16时45分许,被告吴绍宁驾驶粤B×××××轻型货车沿南澳街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月亮湾广场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安全驾驶,该车突然打转旋转与路边由案外人缪某甲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路边停放由案外人何某甲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同方向由案外人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在非机动车道行人原告吕婵花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绍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南澳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两次出院时间共计136天,原告提交2012年6月21日惠州华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治疗意见为:住院时间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6月21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休息二个月,注意适当加强营养,约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继续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原告同时提交《出院小结》显示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二个月,定期来院复查、继续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2年8月13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深二医临司鉴书(2012)临鉴第0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次事故另案伤者黄某甲经过起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且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03688.72元。事故汽车粤B×××××轻型货车,车属单位为被告润泽堂公司,交强险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分公司,商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润泽堂公司称被告吴绍宁驾驶粤B×××××轻型货车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润泽堂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6947.3元,包括交通费410元,原告对被告润泽堂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张,数额为1487.1元。原告提交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南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证明其于2010年11月9日至今居住在南澳街道××社区××宿舍楼,被告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海产商行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原告育有一子林某乙,1995年12月31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年16岁,抚养年限为1年10个月。此外,本次事故另案伤者黄某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并且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承担103688.72元,该判决于2012年9月10日生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的陈述、质证意见和交警部门的相关证据为凭。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9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0元、住院伙食费6850元、住宿费202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08元、鉴定费10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700元、交通费1487.1元,共计159690.45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绍宁驾驶粤B×××××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婵花受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绍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分项予以认定:1、垫付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98.6元,予以采信。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注明“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循法律途径主张。3、护理费,原告提交惠州华康骨伤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50元/天×136天=6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36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6天=6800元。5、住宿费,本院认为,住所费系原告在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下产生的费用,原告为方便原告恢复回户籍所在地惠州××天,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显示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营养费用的数额,则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住院情况,依法酌定营养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且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居住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深圳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2380.86元/年×20年×10%=64761.72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980元、拍照费用5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确认鉴定费为980元,对拍照费用50元不予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户口本显示其有未成年子女林某乙,1995年12月31日出生,抚养义务人为原告及其丈夫林某甲,林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15.58元/年×(1+10/12)年×10%÷2=505.59元,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故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的具体情况,故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原告共住院136天,医嘱要求休养二个月,即60天,则原告误工共计19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500元/月÷21.75天×196天=13517.24元。12、交通费:原告向法院请求交通费票据1487.1元,依据庭审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用750元。以上第一项医疗费用未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限额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98.6元。第二项至十二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05614.55元,本次事故另案伤者黄某甲经过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并且作出判决,该判决已于2012年9月10日生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2000元内承担103688.72元,余款8311.28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8311.28元,故被告深圳市润泽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9730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吕婵花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总额为105713.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婵花医疗费用98.6元,其他各项损失8311.28元;三、被告深圳市润泽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婵花各项损失97303.27元。四、驳回原告吕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润泽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润泽堂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吕婵花承担。其上诉理由是:2012年2月6日16时,吴绍宁驾驶粤B×××××轻型货车沿南澳街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月亮湾广场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安全驾驶,该车突然打转旋转与路边由缪某甲驾驶的粤B×××××轻型普通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路边停放由何某甲驾驶的粤B×××××小型客车左侧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同方向由黄某甲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在非机动车道行人吕婵花发生碰撞,造成四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缪某甲、吕婵花、黄某甲、何某甲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中涉及粤B×××××号、粤B×××××号无责车、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因此本次事故应当由有责车粤B×××××号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由无责车粤B×××××、粤B×××××、黄某甲的无号牌摩托车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吕婵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绍宁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支队龙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认定结论系现场勘验作出,应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结论,原审被告吴绍宁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润泽堂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吴绍宁驾驶的粤B×××××号车辆的车主对被上诉人吕婵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B×××××号车辆已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吕婵花系由原审被告吴绍宁驾驶车辆撞伤,对此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上诉人润泽堂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吴绍宁驾驶车辆与缪某甲驾驶的粤B×××××号车辆、何某甲驾驶的粤B×××××号车辆及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方造成被上诉人吕婵花受伤,相关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吕婵花应得赔偿款共计105713.15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吕婵花支付医疗费98.6元,其他赔偿款8311.28元,润泽堂公司应支付赔偿款97303.2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81元,由上诉人润泽堂公司负担1747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负担174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审 判 员 刘向军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金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