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民初字第06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杨国元、周新峰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元,周新峰,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南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皋民初字第0631-3号原告:杨国元。原告:周新峰。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1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年,董事长。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李子园交通路4621-16号。负责人:吴忠华。被告:吴南华。原告杨国元、周新峰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南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因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体不存在,同意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存在,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元、周新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退还原告杨国元、周新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