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潜与于顺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潜,于顺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509号原告杨潜。委托代理人李前,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顺莉。原告杨潜与被告于顺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新泰安路27号(如意大厦小区)XXXX户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6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3万元,第二年租金3.1万,第三年3.2万,按半年结算;在协议签订时被告需付半年房租1.5万元整、押金2000元、暖气费2000元,共计1.9万元;如拖欠房租超过5日,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共支付房租、押金、暖气费9000元,尚欠上半年租金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缴也无济于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万元及承担违约金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潜系青岛市市南区新泰安路27号XXXX户房屋产权人。2012年12月22日,原告杨潜作为甲方,被告于顺莉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愿将市南区新泰安路27号(如意大厦小区)XXXX户房屋租赁给乙方居住,租期为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25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在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租金15000元。二、租赁期内,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2、利用该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3、改变房屋结构,损害房屋内设施;4、拖欠房租超过5天的。……四、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壹个月的房租作为违约金。五、租赁期内:水、电、煤气、暖气、数字电视、卫生治安、物业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1、水、煤、电、房屋设施押金2000元,合同终止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从押金中扣除,剩余押金返还乙方。……”原告杨潜、被告于顺莉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中介青岛展濠房屋经纪咨询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汇款3000元、2013年1月23日汇款5000元、2013年3月5日汇款1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9000元,其中包括房屋押金2000元、暖气费2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数额支付原告租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于顺莉应于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足额支付,该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顺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让给原告杨潜。依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租金每月25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5000元房屋租金、2000元押金、2000元暖气费。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2500元,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原告房屋租金7500元未付,故被告于顺莉还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75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四、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壹个月的房租为违约金”。原告据此提出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顺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潜与被告于顺莉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被告于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腾让给原告杨潜。二、被告于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潜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房屋租金7500元。三、被告于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潜支付违约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于顺莉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顺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双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