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民民重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负责人窦振修,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某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刘某,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以下简称民权农行)诉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权方舒公司)、黄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民权农行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2年10月31日在农行民权县支行贷款共计1笔,金额700000.00元(约定利率第一年执行2.88%,第二、三年按同档利率执行),用途购原材料,期限3年,属扶贫贴息流动资金贷���,2005年10月30日到期限。上述1笔贷款,金额700000.00元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和农行民权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该抵押物经民权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在民权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合法有效。贷款到期后,经原告行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贷款利息,本金至尽未还。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清偿农行民权县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0元,至起诉日的利息229405.22元,及起诉后的利息,被告黄某某、刘某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公证文书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对此���法庭应查明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原告之诉请。2002年10月31日,被告民权县方舒食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抵押借款700000元,期限三年,2005年10月30日到期,最后一笔归还利息时间是2006年12月28日。依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在2008年12月27日届满前向被告合法有效主张,否则就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中,原告却于2010年11月23日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依法不应再予以保护。至于原告所提供的2008年12月21日形成并于2008年12月24日由未成年人李洋签收的所谓公证催收文书,由于其根本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而根本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授权主体。本案中,原告所做的公证文书仅仅是其主张权利一种文书而已,由于其未合法有效送达给被告而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公证书上李洋的签收与被告毫无关系,依法不产生公证催收文书已合法送达给答辩人之效力。因为李洋既不是被告的员工,又不是负责收发信件部门,更不是被告授权的主体,其签收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根本不可能在原告债权债务关系中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于后果。如果说原告无法送达,则其理由更不能成立!被告所在公司有留守人员在门岗看守,从没见过原告人员催收借款或收到过原告邮寄来的催收借款邮件,同时原告方更没有在有效诉讼时效���间内向被告黄某某、刘某主张过权力。而事实上,被告黄某某、刘某有固定住所,经营着固定门面,且有常用的联系方式,况且被告黄某某还是民权县政协委员,每年都要参加几次政协会议,原告完全可以向被告有效行驶权力!然而原告却没有在有效诉讼期间内行使、追要借款。如今超过了法律制定的诉讼时效之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权力,何以再能得到法律保护?另外根据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抵押所产生的从债务诉讼时效亦不受保护的法律规定精神,原告的主张根本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是否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农银借字(2002)第18104号借款合同;2、BF00245105号借款凭证。证明目的证实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规定一年一定,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农银抵字(2002)第18104号抵押合同;2、贷款抵押担保承诺书;3、他项权证(产权证号:000108**);4、他项权证(产权证号:000094**);5、他项权证(产权证号:000094**);6、他项权证(产权证号:000106**);7、200218104-3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产权证号:000108**);8、200218104-3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产权证号:00094**);9、200218104-3房地产抵押清单(产权证号:000094**);10、200218104-3号房地产抵押清单(产权证号:000106**)。证明目的证实黄某某、刘某及方舒食业对本次借款以名下00010819、00009492、00009491、00010611号房地产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现已发生物权效力。第三组证据1、2005年9月30日农银到通字(2005)第001号贷款到期通知书;2、2005年10月31日农银催通字(2005)第002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3、2006年11月1日还款凭证一份;4、2006年12月28日还款凭证一份。证明本案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诉讼时效期间连贯无间断。第四组证据1、(2008)民证民字第435号公证书;2、现场送达笔录;3、2008年12月2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公证员出庭证言;5、农行民权县支行刘继芳、张齐跃证人证言。证明目的证实2010年12月21日原告指派农行民权支行刘继芳科长、张齐跃行长与民权县司法局公证处公证员李春玲、郭灿忠一行四人共同来到民权县方舒食业公司工商登记地办公室现场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单位中仅有刘洋一人留守,说明情况后刘洋签收,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事实及采取的方式已为公证文书予以证实且催要的意思表示已送达到当事人,诉讼时效连贯无间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蔡胜远调查笔录;2、刘辉调查笔录;3李洋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李洋非方舒食业公司员工,也非授权主体;(2)李洋当时是未成年人,其签字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更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3)方舒食业公司有留守人员,留守期间未见到银行向公司崔要过贷款。第二组证据1、刘辉自书证据一份;2、华夏公司签到表、考勤表及工资表七份;3、华夏公司证明一份;4、李洋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明(1)李洋是华夏葡萄酒公司员工而非方舒食业公司员工,也非公司留守人员;(2)公司留守人员未见到银行向公司崔要过贷款或收到过催款文书。第三组证据1、民权县人民政协证明一份;2、政协委员表一份;证明黄某某是县政协委员,每年都按时参加会议的事实,以此来证明原告完全有能力直接送达给黄某某本人,但原告却未��达的事实。证人李洋(又名李远洋)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李洋不是方舒食业的员工,签收的时候,李洋就说不是方舒食业务的员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对2上的黄某某虽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影响诉讼时效已过。对3、4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与本案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李洋不是方舒食业的员工,无资格签收文书;对证据2现场送达笔录里送达人与原告有关系,李洋与方舒食业没有关系,签收效力对被告无效;对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理由,刘继芳、张齐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李洋的签收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公证员的出庭证言不能证实已将催收文书合法有效的送达至被告一方,对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效力。对证据5原告说被告因下落不明而未送达不符合��观事实。原告认为第三组第2份证据是否本人签字应申请笔迹鉴定;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公证书与本案无关,首先公证书具有效力,公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崔收的明确意思表示,之所以公证送达是因为现场送达不能实现,公证书具有优势效力,现场送达笔录与公证书相互印证;针对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公证书内容完全相同,因此二审中未出庭作证;李春玲与郭灿忠的证言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最后关于诉讼时效所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不能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被告认为针对第三组第2份证据不是黄某某本人签字,由第一组、第二组证实,不需要申请鉴定;针对第四组公证文书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公证书已送达至被告方;现场送达笔录的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所证事实不合法;农行两位证人证言,因二审原告并未申请证���出庭作证,且即使申请也应在一审时审清,这是重审,原告应提供证人未出庭的原因;针对诉讼时效的保护效力,答记者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意思也并非说诉讼时效是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笔录内容明显与公证文书及公证员记录内容相违背,因此该两份证据不真实、不合法。针对李洋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因公证书中记载一行四人到了企业,该笔录被调查人为李远洋,公证书中为李洋,二者是否为同一人无法证实,笔录本身证明了农行工作人员到了被告方送达手续,与蔡胜远、刘辉的笔录内容相矛盾,因此笔录不真实,不客观。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1,认为该证据不合法,因证人未出庭,无法证实是否是刘辉本人签字及是否是其真实意���表示,该证据也不真实,内容与公证书及公证员笔录内容相矛盾,其效力不如公证文书的效力强;对证据2、其与本案无关,且签到表、考勤表时间与送达时间相差甚远,考勤表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证据3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洋与李远洋不能核实是同一人,且形式不合法,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洋是华夏公司的职工,该公司有无无法核实,印章是否是公司印章无法核实,李洋08年参加工作,已年满16岁。被告认为刘辉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李洋是华夏公司的员工而非方舒实业的员工,且此与刘辉的自书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李洋是方舒食业的员工,而原告未提供,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洋不是方舒食业的员工,因此其签收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方的目的。对李洋出庭的证言,李洋所说不真实,他在说谎,首先李洋说方舒食业公司里一个人都没有,签收后也未向他人提起,那被告是怎样知道的。李洋在原告发问时说去的是方舒食业公司,在被告引导下说去的是华夏公司,李洋的证言闪烁其词,不真实,李洋单纯去玩也不符合常理。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两份证据即欠条一份和保证书一份是被告亲笔书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递交的两份证据即短信一份和录音一份,原告予以否认,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2年10月31日与原告民权农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05年10月30日到期,约定利率第一年执行2.88%,第二年、第三年按同档利率执行,按月结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该笔借款由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及被告黄某某、刘某以房产证号为00010819、00009492、00009491、00010611的办公、厂房、住宅房产为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借款作了抵押担保,抵押物在民权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作价为1004894元,2002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和他项权利证书;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贴息扶贫流资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9月30日、2005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出了借款逾期通知书,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6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和15000元,本金700000元至今未还。2008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民权县公证处向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公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李洋于2008年12月24日签收。原告在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民权方舒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并以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及被告黄某某、刘某房产证号为00010819、00009492、00009491、00010611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和2006年12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10000员和15000元,本金7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被告民权方舒公司最后还宽日为2006年12月28日,应从该日开始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在2008年12月27日届满。2008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民权县公证处向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公证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李洋于2008年12月24日签收。公证送达是一种法律行为,但并非行为本身表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而系由公证行为所证明的行为表明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公证实质为一种证明法律事实存在的证明方式,主要起到证据效力,既可以是权利人以口头方式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公证,也可以是对权利人直接送交催收文书的方式进行公证。因此,公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主张权利的手段,二是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进行证明的一种方式。以公证方式证明的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也要具有权利人主张权利行为的必备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如果公证书只是证明了权利人作出���张权利的文书的事实,未证明该催收文书已经送达到义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的,则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虽经过民权县公证处公证为被告民权县方舒公司公证送达借款催收通知书,但原告不能举出签收人李洋系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员工或是授权主体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李洋非被告民权方舒公司员工,证人李洋到庭接受质询,亦明确表示其非民权方舒公司员工与被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该公证书作出时间、公证送达笔录时间、签收时间相互矛盾,公证过程未显示查明签收人身份和告知义务。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只是证明了其向被告民权县方舒公司作出主张债权的文书的事实,不能证明债权催收文书已经送达到被告民权县方舒公司或控制范围之内,故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对被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被告所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刘某主张该债权的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供要求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黄某某、刘某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刘某承担该债权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家重审判员 吴 静审判员 崔建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