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桥,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互不认识、互不了解,草率结合。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俩人性格各异,时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仗。现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依法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安某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感情基础稳固。孩子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结婚已近九年,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综上,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份经人介绍正式开始交往,交往过程中,被告怀孕,双方遂于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6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乙。2013年3月份,双方协商将居住的房屋出售,搬到原告父母在利津县某水城的房屋居住,后因该房屋尚在租赁期,租房户未提前退回房屋,而原、被告又因买主催促搬出了原居住房屋,导致暂无住处,双方遂发生争执。5月5日,双方因租房居住一事又意见相左,矛盾进一步激化。5月6日,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5月12日,被告通过他人开锁进入原告父母在利津县某小区的住房,并与高某乙在该房屋中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在案为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好吃懒做,经常外出闲逛,不照顾家庭,为此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手机上有暧昧信息,被告当时也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但第二天被告又反悔,并表示今后改正,原告为了孩子原谅了被告,之后,被告并未改正,仍然外出闲逛很少回家,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在被告擅自进入原告父母家中居住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是由于原告的父母参与较多,致使双方出现分歧,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于其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前交往过程中,被告怀孕,说明两人婚前感情较好。至今双方结婚已近九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在房屋出售和租赁过程中产生矛盾,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设法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