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执裁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永芳与钟代泽、钟翔、成都市金满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永芳;成都市金满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钟代泽;钟翔;张小全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牛执裁字第29号 申请执行人张永芳。 被执行人成都市金满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代泽。 被执行人钟代泽。 被执行人钟翔。 案外人张小全。 张永芳与成都市金满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堂劳务公司)、钟代泽、钟翔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查封了钟翔所有的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348号*栋*楼1号等房屋。2012年6月12日,张永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0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小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张小全异议称:2007年6月22日张小全与钟翔签订购房协议,购买钟翔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348号*栋*楼1号房屋,购房款总价为11.8万元,张小全已经支付了9.8万元,并从2007年就居住在该房屋内,虽然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屋已属于张小全所有,故请求不予执行该房屋。 案外人张小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售(购)房协议1份;收条4份;金桔花园物业管理服务部、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小全居住证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2月张永芳与金满堂劳务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居间合同》,张永芳缴纳了3万元作为办理出国工作的前期费用,但金满堂劳务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诉讼过程中,张永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出具(2011)金牛民初字第4879号等裁定,查封钟代泽、王玉华共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416号*栋*单元*楼10号;查封钟代泽、王玉华共有的金堂县赵镇幸福路68号*栋*单元*楼9号;查封钟代泽、王玉华共有的金堂县赵镇油房巷21、23号商铺,查封钟翔所有的位于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348号*栋*楼1号房屋,查封钟翔所有的位于金堂县赵镇古城街270号*栋*单元*楼17号房屋。 本院认为,第一,张小全与钟翔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其所购房屋在本院依法查封时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权人仍为钟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张小全所购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其申请解除查封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张小全虽提供金桔花园物业管理服务部、金堂县赵镇十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张小全居住证明,以证明其自2007年7月其即居住于金堂县三中园区顺安街64号金桔花园*栋*楼1号房屋,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且张小全尚有2万元房款未支付。故其请求解除查封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第二,张小全与钟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对抗本案的查封。综上所述,张小全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小全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援建 审判员 游 永 审判员 廖群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