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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胜民与王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民,王洪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刘胜民。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玲。原告刘胜民与被告王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民诉称:被告王洪玲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3日分两次向我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玲偿还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的至还清之日。被告王洪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玲于2012年3月26日向原告刘胜民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被告并给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对还款期限均未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洪玲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洪玲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其行为显然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胜民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洪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155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现忠审 判 员  侯福栋人民陪审员  刘骅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