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淑琳与被告许朝刚、张盼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琳,许朝刚,张盼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00328号原告陈淑琳,女,住范县。委托代理人陈思见,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任先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朝刚,男,住濮阳县。被告张盼竹,女,住濮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刘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女,住濮阳市。原告陈淑琳与被告许朝刚、张盼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丽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思见、任先海,被告许朝刚、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莉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盼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琳诉称,2013年2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许朝刚驾驶豫JQ38**号普通货车沿范县濮城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红绿灯路口西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淑琳乘坐的由陈正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及陈正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范县濮城第二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部受伤、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此事故经范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许朝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JQ38**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朝刚、张盼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7572.55元;2、判令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的责任。被告许朝刚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张盼竹是事故车辆豫JQ38**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许朝刚是她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盼竹未答辩。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是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范县交警大队范公交认字(2013)第27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陈淑琳在2013年2月16日被被告许朝刚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许朝刚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淑琳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组,濮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病历1套;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票据2张,濮阳市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淑琳受伤后在范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后转院至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证明在两医院花费数额。第四组,太仓博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太仓阿尔派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淑琳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陈淑琳在太仓阿尔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33.54元。第五组,宋焕英户口本内页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人员宋焕英是原告陈淑琳的母亲,护理陈淑琳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计算。第六组,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陈淑琳住院、转院、护理人员为原告转院花费交通费数额。第七组,许朝刚人口信息查询单、豫JQ38**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许朝刚身份及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并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被告许朝刚、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方第一、二、三、五、七组及第四组中的太仓博大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证明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同陈正威案件中出具的工资证明格式一致,存在造假嫌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该工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对第六组交通费有异议,称应按2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组交通票据与原告就医路程并不完全相符,不能证明实际交通费用,但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将依法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程予以确定。被告许朝刚、张盼竹、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6日11时30分,被告许朝刚驾驶豫JQ3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范县濮城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在红绿灯路口西500米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淑琳乘坐的由陈正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及陈正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范县濮城第二人民医院及濮阳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张盼竹系豫JQ3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许朝刚为其雇佣司机。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3)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许朝刚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JQ3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陈淑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许朝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淑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朝刚系被告张盼竹的雇佣司机,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盼竹系豫JQ3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程,本院确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2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748.95元,误工费为15986元/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4天=613元,护理费为15986元/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14天×1人=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4天=1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834.95元为原告合理损失。豫JQ3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濮阳华安保险支公司在承保的豫JQ3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盼竹的豫JQ38**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淑琳各项损失共计6834.95元;驳回原告陈淑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