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与湖南意度展览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湖南意度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邝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敏。被告:湖南意度展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琳。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袁辉。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吕建伟。原告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标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意度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协议》,约定由意度公司向华标公司提供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89号大中华珍珠文化馆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内的展示陈列系统一套,包括墙面、地板、展台的搭建、陈列品的摆放和安装调试等内容,竣工日为2011年12月9日,合同金额66643元。协议同时约定,如意度公司拖延工期则向华标公司支付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上述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是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展厅的一部分,上述展示陈列系统也与双方另一份金额为253995元的《采购协议》约定的展示陈列系统属于同一个无法分割的系统,双方实际是就同一个展示陈列系统在金额上拆分成了两份合同,双方在履约中两份合同是统一执行。协议签订后,在华标公司如约履行义务的同时意度公司始终消极怠工。截至2012年4月27日华标公司通知意度公司解除合同并拒绝其继续进场施工时,意度公司除完成了少量工作外,大部分施工项目尚未实施,始终未能完成约定系统的建造,甚至还遗失了华标公司交付的大量展览用品,造成工期严重拖延,并给华标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华标公司与意度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采购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意度公司承担。被告意度公司辩称:一、意度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完毕,华标公司要求解除协议是没有依据的。二、华标公司要求返还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意度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展厅也已经运营,华标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三、华标公司要求支付巨额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意度公司已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即使存在违约,违约金也应予调整。由于华标公司在合同期内增加了工作量,导致期限顺延也是合理的,且华标公司未提供相应素材。四、华标公司未按期支付款项。综上,华标公司诉称的内容严重扭曲事实,恳请驳回其诉请。原告华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及附件,证明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2、付款凭证,证明华标公司向意度公司支付进度款共计208256元;3、湖南泰天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和生产流程单;4、长沙芙蓉区时兴广告材料行情况说明和订货单;5、长沙市芙蓉区恒祥灯饰商行(香港伟来有限公司湖南总代理)情况说明和发货凭证;6、长沙靖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园地芳国际珠宝城二项目部情况说明和单据;7、万家灯照明电器情况说明和单据;8、日匡设计及公告艺术顾问(香港)有限公司通知书、声明和情况说明;证据3、4、5、6、7、8共同证明:(1)意度公司自始至终都无法完成合同项目,华标公司在多次催促无效后,于2012年3月27日起拒绝其进场;(2)由于意度公司远远无法如约完成合同项目,华标公司从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该项目,从而确保了在2012年5月19日开馆日之前完工;9、手机短信,证明截至2012年3月23日,意度公司始终无法完成合同项目,只会一再请求宽限。被告意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及权利义务、基本事实;2、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大湿地黑珍珠展厅现场施工图片,证明意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装饰装修义务;3、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增、改施工联系单,证明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双方就部分工程进行了增、改;4、施工联系单,证明华标公司一直就工程问题与意度公司沟通;5、大中华采购物料确认表,证明意度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装饰义务;6、付款凭证,证明华标公司的付款时间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结合证据4、5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对原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及工程进度进行了修改;7、验收单,证明意度公司已经做完部分工程项目,业主方已经验收;8、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展陈项目增加清单,证明华标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工程量,意度公司完成了增加量,但华标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9、快递单、发票、发票出具要求,证明意度公司根据华标公司的要求将增加工程量的票据寄到华标公司处;10、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开馆照片及相关媒体报道,证明合同相关工程已经竣工、业主方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过程,意度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11、快递单、决算单、回复函,证明华标公司向意度公司就整个工程的金额进行决算及意度公司进行回复的事实。12、意度公司与湖南美景创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Y20111114-1的合同书、收款收据、证明、美景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意度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珍珠之城”长沙夜景装置模型的事实;13、意度公司与谭胜球签订的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展陈制作合同、收条、情况说明、谭胜球身份证明,证明意度公司积极履行与华标公司签订的合同之事实;14、意度公司与创意展览制作工厂(吴峰)、合同各一份,证明意度公司履行与浙XX标公司合同的事实;15、意度公司购置油画、不锈钢托架、装饰化妆品、珍珠手表、婴儿鞋、公主婚鞋、增补墙纸、增补窗帘、仿真花、耳环、水晶灶台、花语茶壶、展示模特、结婚熊、油画框、水晶灯、玻璃壶、蜡烛灯泡、模型制作费等展陈品的收款收据、收条、支付凭条、发货清单、订货单、制作单、送货单、订购单、销售清单、商品销售金额卡、出库单、费用报销单、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明意度公司积极全面履行与华标公司合同的事实;16、肖敏与意度公司的周意(原名周福君)以及业主方港湘公司的代表等多方主体的电子函件往来,证明意度公司在2011年12月9日完工情况,华标公司怠于履行协助义务以及华标公司单方面更改、增改制作内容等事实;17、调查笔录,证明意度公司履行与华标公司合同的过程,标的物完工及验收交付等事实。18、湖南门户网站红网、新浪网湖南频道等知名网站关于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开张典礼的报道,证明意度公司承担的有关的制作事项得到了业主方港湘公司以及社会各界的高度认可,完成的制作、安装、调试结果得到了充分肯定。19、公证书,证明地址为16602200@qq.com的邮箱为华标公司授权代表肖敏所有,肖敏系该电子邮箱地址的实际操作人。20、现场照片彩色打印件,证明意度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承揽事项;21、付款凭证,证明意度公司为履行华标公司发包的承揽事项购买相关材料的付款情况;22、公证书,证明意度公司完成全部承揽事项,华标公司进行验收的事实;23、本院依据意度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陈述,我是负责意度公司施工、跟单的,调查笔录是我签的字,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华标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意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2,意度公司对华标公司的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华标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4、5、6、7,意度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泰天公司、时兴材料行、恒祥商行、靖港公司项目部、万家灯电器是否真实存在,华标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同予以佐证,即使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上述公司代替意度公司完成了工作,并请法庭注意上述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本院认为,意度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3、4、5、6、7本院均不予认定。4、对证据8,意度公司对三性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和日匡公司进行过交涉,不清楚日匡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是否像华标公司说的那样,日匡公司是自己给自己声明其受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有权进行监督和验收,通知书的内容也与本案事实相冲突。本院认为,意度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8不予认定。5、对证据9,意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短信的内容都是截取过的,不能反映全部内容,6月4日的短信,是要求华标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正常行为,不是要挟。本院仅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关于意度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证据2,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些图片,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反应时间、地点和内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华标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并且,即使证据2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意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3、对证据3,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证据3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4、对证据4,华标公司认为该证据算不上对工程量的确认,它只是对可能发生责任免除的提示,小展厅的墙面是该工程非常微小的一个点。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5,华标公司对有邹明舟签名的这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东西也已收到并使用;对肖敏签字的材料,华标公司认为只能视为合同的附件,是对要求意度公司提供的产品进行确认,但意度公司并未按此履约。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6,华标公司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对证据7,华标公司认为,这其实是肖敏应意度公司的要求向港湘公司确认施工标准,而港湘公司认为合同约定非常清楚,因此不予理睬,该证据无法体现已完成的工程量,它并不是验收单,只是对合同的确认。本院认为,证据7仅是华标公司对B02遮光膜结构幕墙验收标准的确认,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证据8,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说明项目已经拖到2012年3月5日了,清单中的项目是新增加的,其实就是合同的增加部分,是补充合同,但是意度公司也没有做。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对证据9,华标公司认为,发票肖敏确实没有看到过,且从形式看该发票与意度公司也没有关系,所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顺风速运的快递单也无法确认,上面最后的字,是肖敏写的,但是肖敏记不清为何这样写,写给谁,且这行字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10、对证据10,华标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5月19日开馆是事实,但是与意度公司的工作是没有关系的,意度公司在3月27日就开始退场了。本院对案涉大中华珍珠馆已于2012年5月19日开馆的事实予以认定。11、对证据11,华标公司对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快递的内容;决算明细及回复函,都是打印纸,不符合证据要件,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即便意度公司发过邮件给肖敏,邮件的内容也是不能证明意度公司的工作量的。本院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决算明细及回复函,真实性不予认定。12、对证据12、13、14,华标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意度公司是为了履行与华标公司的合同,也不能证明意度公司实际履行了与华标公司的合同。本院注意到,上述证据中的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1月份,但其直至2013年4月才向本院提交;对于意度公司主张的其所支付的款项,其均未记入财务账册,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不作认证。13、对证据15,华标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不能证明意度公司实际做了哪些项目;2、这些项目中最关键的几个项目,模型项目意度公司没有提供的;3、这些项目所涉金额是很小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按其落款时间形成于2011年11月、12月,但意度公司直至2013年4月才向本院提交,且其主张的所支付的款项,均未记入财务账册,也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相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作认证。14、对于证据16,华标公司认为,系意度公司打印的材料,对邮件内容无从考证,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意度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意度公司提交的证据22,本院仅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5、证据17,华标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杨某与意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7不予认定。16、对证据18,华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0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仅对案涉场馆已于2012年5月19日开馆的事实予以认定。17、对证据19,华标公司承认该邮箱是肖敏本人的。本院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8、对证据20,华标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0的认证意见与证据2的相同。19、对证据21,华标公司认为,不是原件部分的真实性待定,即使是真实的,意度公司也应当提供与第三方的合同,这些付款凭证看不出汇款人是谁,汇款给谁,且金额也无法对应,且意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庭审中陈述是以现金方式付的款,意度公司与第三方有款项往来,是不能证明为华标公司作了哪些项目的。本院仅对证据2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对证据22,华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意度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项目,邮件是抄送所有与该场馆项目有关的人员的,有些工作内容是与意度公司无关的,照片上的内容大部分是港湘公司找装修的人完成的。本院仅对证据2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1、对证人杨某的证言,华标公司认为:一、杨某虽然是以证人的形式出现,但是根据杨某自称他是整个项目跟单的执行人,他的行为就是意度公司的行为,因此杨某的证言,应当作为当事人的陈述,而非证人证言;二、且杨某系意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其证言的可信度大打折扣;三、证人的证言主要是为了证明证据17调查笔录中的签字是其签的,但是证人不能证明笔录内容是真实的。本院认为,杨某与意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华标公司(甲方)与意度公司(乙方)签订《大中华珍珠文化馆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内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用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北路四段89号大中华珍珠文化馆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内(以下简称“本项目”)布置的展示陈列系统一套(以下简称“协议商品”),乙方负责将协议商品运输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确保协议商品能够正常使用,在安装调试期间,乙方提供约定范围内的现场监理服务;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工期为30天;协议商品的采购总金额为66643元;如乙方能够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则税金由甲方承担;如乙方无法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则税金由乙方承担,且甲方在收到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之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前期施工所需款项由乙方先行垫付;甲方收到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第一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40%,共计26658元,协议商品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向乙方第二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20%,共计13328元,协议商品安装完成并由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验收后,甲方向乙方第三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33%,共计21993元,自验收完成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向乙方第四次付款,金额为总金额的7%,共计4664元;乙方所交付的商品品种、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不符合本协议规定标准的,甲方有权拒收该商品,乙方愿意更换该商品但逾期交货的,按乙方逾期交货处理;本项目执行流程如下:(1)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期款;(2)乙方提交布展方案(包括:效果图、施工图、文字说明及造价预算列表,下同),详见附件1;(3)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布展方案。甲方指定由肖敏书面确认乙方提供的布展方案,如需修改,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作为修改标准。甲方确认布展方案后,乙方开始进行协议商品的采购及制作;甲方应及时提供布展所需的文字、图片、影像、展示品等素材,并协助乙方完成部分展示品的加工;(4)乙方将协议商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此前,甲方应完成与本项目相关的内部装修施工和清理工作;(5)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与地点共同以书面形式确认收货。甲方指定收货代表人:潘扬生、肖敏,乙方指定收货代表人:周意。验收的具体内容如下:1)查看协议商品包装及外观是否完好。2)清点协议商品的数量和种类(详见附件1)。3)查看协议商品是否符合验收标准,验收标准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布展方案为准。甲方只提供适于保管和存放协议商品的场所。乙方应派人常驻工地现场,并确保协议商品投入正常使用前的保管和安全。在甲方书面签字验收之前,如因非甲方原因引起协议商品的损坏、遗失等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应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相应损失。乙方应于协议商品到货后开始进行协议商品的安装测试;(6)乙方完成协议商品的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书面提交验收申请书,由甲乙双方在约定的时间与地点共同测试验收。甲方指定验收代表人:叶辅翼、肖敏,乙方指定验收代表人:周意。验收的具体内容如下:1)清点协议商品的数量和种类(详见附件1);2)查看协议商品是否符合验收标准、验收标准以双方书面确认的布展方案为准;3)设备连接完毕,查看系统是否正常运行;4)试操作及演示,查看系统是否能正常使用。若无任何问题,即验收合格,双方共同签订验收单;乙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甲方交付协议商品或完成协议商品安装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000元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对本协议内容作出变更,经协商一致后,双方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非因对方违约提出中止或提前解除本协议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中止或提前解除本协议;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本协议履行完毕止。同日,双方对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R01大溪地黑珍珠展厅内布展方案(验收标准)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2011年11月9日,华标公司与意度公司还签订《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展示陈列系统采购协议》一份,约定华标公司向意度公司采购用于大中华珍珠文化馆的展示陈列系统一套并由意度公司负责安装调试,该合同的总金额为253995元。上述《采购协议》签订后,意度公司开始进场安装调试。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对布展方案作了部分调整,增加了工程款58503元。华标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7日和2012年1月19日支付给意度公司50000元、78256元、10000元和70000元,合计208256元。本案所涉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已于2012年5月19日开馆。但双方至今未曾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华标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华标公司未曾明确通知意度公司解除合同。意度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完毕《采购协议》约定的义务,华标公司则主张自2012年3月27日起意度公司被拒绝继续进场施工。但拒绝意度公司继续进场施工的也不是华标公司,而是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的业主方湖南港湘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双方对于意度公司有无按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存在争议,但意度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已经进场安装调试是事实。华标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意度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的情形。华标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3月开始陆续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并且,即使事实确如华标公司所述的因意度公司至2012年3月尚未完工其才不得不拒绝其进场并另行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但华标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方进场施工时的意度公司实际履行案涉合同的情况。而案涉长沙大中华珍珠文化馆也已于2012年5月19日开馆。综合上述事实和案涉协议对竣工日期、协议有效期的约定,对华标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XX标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