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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徐良清与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清,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徐良清。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uslanBokov。原告徐良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将公司食堂承包给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提供餐饮服务,并约定职工的伙食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再由原告与被告进行统一结算,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于同日按被告要求交纳食堂押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财务核对发现被告尚欠原告职工伙食费人民币17682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768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押金收据及证明各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经本院审核并结合原告陈述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食堂押金人民币4000元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职工伙食费人民币1768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起承包被告食堂,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押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4月至5月的职工伙食费人民币17682元尚未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职工伙食费。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职工伙食费及返还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良清押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良清欠款人民币1768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71元,由被告浙江德清爱鲁泰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