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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9-06-29

案件名称

蒋世斌诉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世斌;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凤县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蒋世斌。 委托代理人马建宏,陕西省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明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建明,该公司安全员。 委托代理人夏汉平,该公司安全员。 蒋世斌诉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宏、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夏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世斌诉称,2012年7月7日7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陕F189**号客车,由宝鸡至凤县途中,车辆侧翻致原告右侧5、6肋骨骨折,当天被送往陕西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由其子蒋超进行护理,于2012年8月6日出院。经陕西汉辉司法法医鉴定的鉴定,原告受伤伤害为十级伤残。经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陕F18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负全部责任。后对民事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现状诉法院,请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11526元;2、误工费16679元(139元/天×120天);3、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4、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黄玉茹80岁)639元(5115元/年×5年÷4人×10%);7、鉴定费1400元;8、交通费1294元。以上共计35438元。 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请求,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并有证据支持。其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2630.52元,并向原告借支1500元,判决时应扣除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7时50分许,李建全驾驶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陕F189**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宝鸡驶往凤县方向,行至212省道163Km+600m处,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左,侧翻于路左空地,造成车内乘客蒋世斌、李平昌等19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于2012年8月6日出院,花医疗费12630.52元(已由被告予以支付)。2013年3月7日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世斌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2012年7月17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坐人蒋世斌、李平昌等均无责任。 再查,2012年7月7日、7月16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凤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陕西电子四0九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南郑县小南海镇回军坝村村委会证明、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世斌购票乘坐被告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乘运中,被告车辆遇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从而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费用不符合规定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原告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为11526元(5763元/年×20年×10%);2、误工费,南郑县小南海镇回军坝村村民委员会、南郑县小南海镇人民政府、汉中市烟草公司南郑分公司证明,原告种植烟草三年人均收入16680元,本院予以采信。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原告住院治疗30天,遵医嘱休息3个月,对其误工时间确定为4个月,误工费为5560元(16680元/年÷12个月×4个月);3、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间由其子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对其真实性无法辩别,但根据原告伤情需要人员护理是客观事实,故结合务工人员工资,原告请求每天80元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4、营养费,原告伤残,为促使骨质逾合应加强营养,原告请求每天20元,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其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6、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为凭,予以认定。7、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其亲属往返汉中、宝鸡对其看护,符合常理,但原告提供银川往返宝鸡的交通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确定为589元。故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以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蒋世斌伤残赔偿金11526元、误工费556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89元,以上共计22875元,扣除被告借款1500元,余213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86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