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夏某某,西安辛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户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周某某,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某,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西安辛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李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某A,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夏某某、被告西安辛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力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夏某某、被告辛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0日12时50分许,我乘坐案外人赵均海(已故)驾驶之二轮摩托车沿户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辛力公司所有的陕ASX***宝马小轿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沣京路卫生局门口段左转时,两车相撞,致我受伤骨折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我自付医疗费2480元,余款系被告辛力公司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案外人赵均海和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9360.48元,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护理费24天×100元=2400元,营养费24天×30元=720元,误工费100天×107元=10700元,交通费309元,复印费30元,医院材料费1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028×20年×20%=201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120元,以上共计60272.48元。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辛力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同意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伤残赔偿金20112元,我公司愿意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故同意按10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24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2000元;材料费、复印费、邮寄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交强险中应剔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商业险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然后由我公司按比例赔偿。被告辛力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门诊费1080元,给付押金100元,分两次给付原告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1888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一并给付我公司。被告夏某某辩称,我同意被告辛力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辛力公司陕ASX***号小轿车沿户县沣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卫生局门口段左转时,适逢案外人赵均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带原告周某某)沿沣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赵均海、原告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9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2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与案外人赵均海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西安济仁医院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0440.48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2月27日,该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3)临第0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周某某之左上肢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审理中,双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均表示认可。审理中,因案外人赵均海已故,为了保证本案的及时审理和赔付及时到位,原告周某某在本案表示放弃要求赵均海之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但表示保留另案起诉赵均海之继承人之权利;另外原告提供每日清单其中有三项诺氟沙星、密炼川贝枇杷膏、三金片之费用总计83.74元,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扣除。另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辛力公司除垫付17100元外,另支付原告门诊医疗费1080元,支付生活费700元,以上共计18880元;另被告夏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属被告辛力公司所有,被告辛力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材料费票据、住院病人一日清单,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复印费票据及证明等证据;被告辛力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收条,门诊费票据;被告夏某某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原告周某某受伤系被告夏某某驾驶被告辛力公司小轿车与案外人赵均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带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某无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费用理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辛力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但因被告辛力公司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该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之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之部分由该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上述保险公司承担之部分项目由被告辛力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夏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在审理中提供了西安济仁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41.48元,扣除各方均同意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83.74元,原告医疗费20357.74元,该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应在商业险中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因两被告均无异议,该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其住院24天,每天20元,应予支持;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共计21557.7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1557.7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按机动车商业险合同承担一半即5778.87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24天,每天100元,因原告仅提供证人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护理人员只能按无固定收入者对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天,每天107元,对误工期限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只能按无固定收入者对待,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112元,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此,符合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9元,并提供该数额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不符合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120元和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辛力公司承担;被告辛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等有利于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治疗,故对该被告垫付之款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范围内按其提供的证据相应扣减,并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直接给付该被告。综上,原告周某某之损失共计47859.87元,由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和被告辛力公司分别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778.87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20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9元,以上共计4739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28519.87元,给付被告西安辛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18880元;二、被告西安辛力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其它损失460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5元,被告辛力公司负担5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辛力公司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