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桂圆圆、原告刘世宏与霍山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圆圆,刘世宏,霍山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17号原告:桂圆圆,女,汉族,住霍山县。原告:刘世宏,男,汉族,住霍山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霍山县单龙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桂恒存,男,汉族,住霍山县,特别授权。被告:霍山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程永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桂圆圆、原告刘世宏与被告霍山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圆圆、原告刘世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浩、桂恒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山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圆圆、原告刘世宏诉称: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由其开发的凤凰城23号楼一单元902室的商品房以售价29514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暂定建筑面积89.26平方米,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然而时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并未按约交付房屋。2012年1月31日原告又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和办证费6264元,但是看房时发现被告根本不具备交房条件,相关设施不全(如分户电表、燃气表箱、信报箱以及电梯未安装好等)。被告甚至连交房必备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由政府各相关部门验收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房屋面积实测表都不能提供。原告就此督促被告完善手续,尽早交房,但被告对此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要求交房函”,要求被告尽快交房并承担违约金。2012年8月1日,因被告对原告要求交房函没给予实质性回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交房并承担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依然不予理睬,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1月31日、2011年12月26日税务发票各一份和收据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2、要求交房函和律师函,证明被告未按约交房且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交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霍山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递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审查,本院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由其开发的凤凰城23号楼一单元902室的商品房以295147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交付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交房条件是该商品房经单栋验收合格,逾期交房,自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交付日止,以买受人实际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违约金。2012年1月31日原告在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维修基金和办证费6264元后,发现该房的分户电表、燃气表箱、信报箱以及电梯未安装好等相关设施不全,同时象《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由政府各相关部门验收盖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房屋面积实测表被告方均都不能提供。为此原告口头要求被告完善手续,尽早交房。2012年5月8日向被告发出“要求交房函”,要求被告尽快交房并承担违约金。2012年8月1日,因被告对原告要求交房函没给予实质性回应,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交房并承担违约金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积极回应。2012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义务方有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义务方拒绝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理应按照规定或约定向权利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的被告在原告要求其完善相关手续和相关设施通知后,没有积极的响应和协商,诉讼中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证实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山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交房日止,按每日147.57元(即已付房款295147元×0.05%)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霍山县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东升审 判 员 程 运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作内容,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二)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的要求,并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为合格或优良;(三)工程所用的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必要的进场试验报告;(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已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有关手续;(五)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