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桂英与柏玉玲、杨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柏玉玲,杨祖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350号原告:沈桂英,女,1956年4月25日出生。被告:柏玉玲,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被告:杨祖新,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沈桂英诉被告柏玉玲、杨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玉玲、杨祖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英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柏玉玲、杨祖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出具借条。2012年起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柏玉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祖新书面辩称:1、被告杨祖新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2、被告杨祖新和被告柏玉玲已于2010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并且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做出了约定,上述债务和被告杨祖新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桂英与被告柏玉玲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25日被告柏玉玲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予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柏玉玲与被告杨祖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婚姻档案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柏玉玲向原告沈桂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被告柏玉玲与被告杨祖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祖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柏玉玲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祖新与被告柏玉玲虽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分担有约定,但上述约定仅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影响其对外承担债务,故被告杨祖新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柏玉玲、杨祖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桂英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共计3770元,由被告柏玉玲、杨祖新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柏玉玲、杨祖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