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27号被告人陈东伦等3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伦,林伟杰,钟成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东伦。辩护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远志,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伟杰。辩护人梁永余,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成德。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伟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东伦、钟成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东伦及辩护人陈集真、周远志、被告人林伟杰及辩护人梁永余、被告人钟成德到庭参加诉讼。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瘦姜”(另案处理)把八支自制枪支及子弹带到被告人陈东伦在东兴市江平镇长山村碰沟尾的总部,交给陈东伦保管。之后,被告人陈东伦叫被告人钟成德把枪支找地方放好,钟成德便把枪支及子弹带到其家中藏匿。2012年7月22日晚,被告人陈东伦安排被告人林伟杰到东兴市江平镇思勒村玲珑烧烤城路口为其走私活动望风时,张某某、陈某某来到该路口拦下路过此处装有走私货物的面包车想收取“路费”。被告人林伟杰马上打电话把情况告知被告人陈东伦,陈东伦叫被告人钟成德从家中带出三支自制猎枪和一支自制手枪及子弹,陈东伦、钟成德、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开面包车赶到思勒村玲珑烧烤城路口,刘某某、陈东伦、钟成德等人拿出枪吓走在那里收费的张某某、陈某某。不久,又有几个村民过来想在思勒村玲珑烧烤城路口收走私车辆的过路费,被告人钟成德把一支上好子弹的猎枪交给被告人林伟杰,刘某某及被告人陈东伦、钟成德每人手上各拿一把枪,林伟杰朝天空开了一枪,几个村民被吓走。随后,被告人陈东伦、钟成德把枪支带到思勒村同皮沙场。当晚,被告人陈东伦叫被告人钟成德把藏匿其家中的所有枪支及子弹拿出来交给“瘦姜”,钟成德在思勒村同皮沙场把八支枪支及子弹交给“瘦姜”。2012年7月23日凌晨,“瘦姜”带着枪支及数名青年男子到思勒村玲珑烧烤城,被告人林伟杰拿了一支枪到烧烤城路口继续望风,此时,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十几个思勒村的村民过来想收走私车辆的过路费,并与林伟杰发生冲突。被告人林伟杰持枪驱赶,并朝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李某某等十几个思勒村的村民开了一枪,紧跟着“瘦姜”及带来的数名青年男子也持枪冲出来朝黄某某等数名村民开两枪,造成黄某某、符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李某某受伤。事发后,被告人林伟杰、“瘦姜”等人携带枪支乘船逃到百坜码头,在被告人陈东伦的安排下林伟杰把八把枪藏匿其家中。次日,被告人陈东伦取走藏匿于被告人林伟杰家中的八支枪,拿到庞某某的岳父家中藏匿。过了两天,被告人陈东伦又叫庞某某把枪支交给被告人钟成德,钟成德再次把枪支转移,钟成德把其中的一支猎枪藏在长山村xx组xx号x楼何某某家中。经法医鉴定,李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钟某某构成轻伤,黄某某构成轻微伤。经防城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涉案的七支枪支,能够以火药为动力,正常发射制式枪弹,属于枪支,涉案的九发子弹为猎枪弹。涉案的一支疑似转轮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可正常击发发射,属于枪支。案发后,被告人陈东伦通过钟家成向被害人黄某某等支付了28000元的医疗费用。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林伟杰赔偿钟某某等七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东伦、钟成德赔偿钟某某等七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七名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林伟杰、陈东伦、钟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伟杰、陈东伦、钟成德的供述、被害人符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钟某某、黄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阮某某、庞某某、钟某某、符某某、何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弹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收条和谅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东伦、林伟杰、钟成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林伟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三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林伟杰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东伦指使被告人钟成德、林伟杰藏匿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成德、林伟杰受被告人陈东伦指使而藏匿枪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共支付了七名被害人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28000元,并获得谅解,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东伦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伟杰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伟杰供出同案犯陈东伦的藏匿地点,但其没有亲自带侦查机关进行抓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扣押在案的八支枪支、九发子弹属于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东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防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东伦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决定,执行被告人陈东伦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的判决;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另前罪被羁押七个月零二十九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林伟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钟成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四、扣押在案的八支枪支、九发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林新宇人民陪审员 何世积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