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生、代检察员刘宝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火葬场陵园帮助王某某(另案处理)向刘某某贩卖海洛因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收缴尚未交付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指认毒品、作案现场照片、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理化)字(2013)64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一次计0.1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