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吕某、李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犯盗窃罪,2005年9月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本案,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吕某、李某甲、李某乙结伙在海宁市周王庙镇新建村余家弄15号东侧水井处,采用撬棍撬等方式,窃得石雕刻莲瓣井栏1个,价值8000元。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井栏系一般文物。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周王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通话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犯罪情节上的差异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被告人吕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或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