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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韦志旦抢夺罪、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旦,男,1985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243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号。因涉嫌抢夺、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柳江县公安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旦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0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夺2012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韦志旦与外号叫“猴子”的同案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柳江县进德镇中心小学附近的一家发廊,由“猴子”在车上等侯接应,被告人韦志旦进入发廊内,趁老板娘刘桂秀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后,即座上“猴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由“猴子”将金项链卖掉,获款4200元,韦志旦分得2100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韦志旦因吸毒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二)盗窃2012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韦志旦伙同外号叫“阿山”的人(另案处理)到柳江县新兴工业园新兴糖厂大门旁农务部门前的大树下,用起子敲开覃丹的桂B3C1**大众小汽车的车窗,盗走覃丹放在车上的一个挂包,内有现金22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韦志旦因吸毒行为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机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志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彰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乙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