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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邰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持证驾驶无号牌太阳牌摩托车行驶至溧水区石湫镇向阳村张家村路段处,与徐某驾驶的AQXXX轿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朱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304.9mg/100ml血。2012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2、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朱某的户籍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抽取血样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晓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