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庆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李庆委托代理人马琍,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川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委托代理人郑丹。原告李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纳溪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邱彪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查,依法通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先后于2013年4月11日、5月23日、5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琍、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财险纳溪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诉称:原告系川EM93**号摩托车驾驶员,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联合财险纳溪支公司投保了“中华天府乐驰卡B款”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天府乐驰卡B款驾意险),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仅向其交付一张“乐驰卡”,未给予其相关说明书亦未作其他提示或说明,激活该乐驰卡等其他手续都是由保险代理人操作。2012年8月16日14时50分,原告驾驶川EM93**号摩托车与其它车辆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之受伤程度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六个十级伤残。此后原告按天府乐驰卡B款驾意险合同内容,向被告公司索赔未果。现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4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纳溪支公司投保天府乐驰卡B款驾意险属实,纳溪支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由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按天府乐驰卡B款驾意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和所附保监会《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而该附表中所列的七级伤残情况只包括了“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窒全丧失的”。但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鉴定的七级伤残是其鼻部的损伤,不属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伤残情况种类,不应支付给原告残疾保险金。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联合财险纳溪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联合财险纳溪支公司投保了“天府乐驰卡B款驾意险”,保单号为012012510599246020252004912,该保单已被激活,保险有效时间自2012年4月29日0时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总共为50000元,该险其中包括驾驶车辆中的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元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2012年8月16日14时50分,刘磊驾驶的川E43**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川EM93**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乘车人莫传斌不同程度受伤。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六个十级伤残,其七级伤残是鼻部损伤所构成。其后,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要求被告公司进行理赔,遭被告公司拒绝。诉讼中,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天府乐驰卡(B)《使用说明书》,提出该《使用说明书》中载明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该附表中所列的第七级项目为33、34项;残疾程度是“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窒全丧失的”;最高给付比例是“10%”。据此,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所受的七级伤残是鼻部损伤,不符合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查明,根据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电脑打印的保单详细信息(012012510599246020252004912)显示,办理该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为甘立强、代理人为四川民润保险代理公司。另外,中华天府乐驰卡(B)背面的提示,持卡人须在该卡有效期内激活方能生效,激活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网址http:∥active.cic.cn;二是拨打联合财险公司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9****激活。诉讼中,原告提出其花费200元购买了一张“乐驰卡B”后,由销售人员代为拨打固定电话对其所购买的“乐驰卡B”进行激活,仅将激活后的“乐驰卡B”交与原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使用说明书亦未作其他提示或说明。对此,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购“乐驰卡”的激活方式的证据,也未提交公司业务人员或者保险代理人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乐驰卡(B)《使用说明书》及对其中免除、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进行说明和提示的证据。另查明,联合财险纳溪支公司不具有独立从事机动车辆查勘理赔的资格。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泸公交认字(2012)第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天府乐驰卡B款驾意险使用说明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确认书、保单详细信息、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纳溪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应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李庆所购买的“天府乐驰卡B款驾意险”已被激活,保险责任生效,保险时间自2012年4月29日0时至2013年4月28日24时止。诉讼中,被告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购“乐驰卡B”的激活方式的证据,也未提交公司业务人员或者保险代理人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乐驰卡(B)《使用说明书》以及对其中免除、限制其责任的内容进行说明和提示的证据。据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不应对原告李庆产生效力。因此,原告李庆在保险期间因鼻部损伤,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原告主张联合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参照司法鉴定确定的七级伤残的最高给付比例“10%”支付原告残疾保险金4000元(40000元×1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庆残疾保险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