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青荣、王青芳与王青国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荣,王青芳,王青国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049号原告王青荣,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卫平,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蠡县人。原告王青芳,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无业。被告王青国,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县人。原告王青荣、王青芳诉被告王青国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荣诉称,我与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郭爱英的亲生子女,父亲王宝发于1985年10月8日去世。2012年3月22日,被继承人郭爱英逝世。2011年底,被告趁郭爱英神志不清,责令我代笔了一份遗嘱,内容是将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2号楼23号单元住宅房产权分割,东南一大间和东北一小间由被告继承,西南一大间由我继承,客厅、卫生间、厨房(包括阳台)等公共部分双方共同继承。2012年6月10日,我与原告王青芳、被告王青国就遗产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当场出具一份2011年12月21日的遗嘱,该份遗嘱无被继承人签名,并改变了上份遗嘱的内容,且被告自己为遗嘱的代书人,故该份遗嘱没有法律效力。原、被告虽多次协商,但均无果。我母亲生前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6820元,是我垫付,应从我母亲留有的存款中支出;我母亲去世后共花费丧葬费14656元,应从我母亲留有的74000元存款中支出。故请求法院:1、要求分割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x幢x号(房产证房号),即遗嘱中2号楼23号单元住宅房;2、分割被继承人74000元现金遗产及被继承人去世后的房产租金109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共同承担。原告王青芳诉称,其父亲1985年去世后,母亲一直是由其来赡养的,原告王青荣也经常来看,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997年以后,母亲随被告王青国一起生活。对王青荣和王青国提供的遗嘱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其对诉争房屋也有继承权。故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母亲的遗产。对诉争的房子,不主张所有权,得到房子的一方给其房屋折价款。被告王青国辩称,我与原告均为郭爱英的亲生子女。我们子女三个按月给我母亲一定的生活费。原告王青荣从未在其母亲跟前居住过,我母亲与王青芳一直生活至1997年。从1997年开始母亲就和我一起居住,一直到母亲去世,原告王青芳称其是主要的赡养人,这一点是不符合事实的。鉴于这个情况,不存在王青芳是主要是赡养人的情况。其母亲离开诉争房屋以后,该房对外出租了。2011年12月17日原告王青荣执笔,其母亲口述,最后签名是原告王青荣握着其母亲的手签的字立的遗嘱。2012年12月21日的正式遗嘱产生的过程是:我拿着12月17日的原件,找到了两个证明人到我母亲跟前,重新由我母亲口述证实后,再打印成文,然后经我母亲认可,并按指印后,见证人签字。原告在诉状告我篡改遗嘱,事实是这两份遗嘱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内容不变,只是12月21日这一份遗嘱中没有出现原告丈夫的姓名因为原告王青荣的丈夫曾经将我母亲打伤,所以不让原告王青荣的丈夫住进去是其母亲的意愿,并非其的意思表示。根据以上事实,其的意见是按照2011年12月21日所立的遗嘱让我和王青荣按照房子面积比例来进行分割。这个房子其和原告王青荣均不能入住,房子没有原告王青芳的份额,应将该房屋卖掉,房屋折价款归其与王青荣所有。关于我母亲的丧葬费用,我们三个子女应该均摊,不应该从我母亲的存款中支出,关于母亲生前住院费用,与我母亲的遗产没有任何关系。母亲去世后房屋由我对外出租收取房屋租金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荣、王青芳与被告王青国系被继承人郭爱英与王宝发的亲生子女。王宝发于1985年去世。被继承人郭爱英于2012年3月22日去世。因王宝发所在单位陕西省玻璃纤维机械厂房改,被继承人郭爱英分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房屋面积为80.67平方米的房改房一套,房产证为x号。郭爱英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王青国对外出租,庭审中承认该房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由其以每月1100月出租,租金共计8800元。郭爱英生前在银行有存款本金74000元,去世后,该款由王青荣从银行取出,获得利息5908元。郭爱英去世后,花费丧葬费3097元、安葬费用9840元、殡葬请客费用984元、按民间习俗过“一七”“三七”“七七”费用335元、搬家费用400元,共计14656元,由原告王青荣垫付。原、被告共提供被继承人生前他人代写,自己签名盖手印遗嘱一份,由被继承人盖手印的打印遗嘱一份。庭审中,原告王青荣提出对被继承人诉争房屋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郭爱英名下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34幢30202号住宅房进行了评估,做出了陕建业房评字(2013)第04057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9.41万元。庭审中原告王青荣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王青芳、被告王青国该房的折价款。本院认为,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需由与继承无利害关系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个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原、被告提供的遗嘱,均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均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房屋(本案诉争房屋)和存款,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按法定继承来处理。诉争的房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34幢30202号,原、被告均有继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王青荣表示该房归其所有,愿意支付房屋折价款,故该房屋应由王青荣所有,王青荣支付房屋折价款应予准许;郭爱英去世后,该诉争房屋由王青国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该租金应属于郭爱英的遗产,依法应予分割;郭爱英去世后所花费的丧葬费由王青荣支付,应从郭爱英的74000元存款中扣除;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于原告王青荣提出郭爱英生前住院所花费的由其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应从郭爱英的遗产中扣除,理由不能成立,此费用为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爱英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34幢30202号,房产证为x号的房屋,归原告王青荣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王青荣分别支付原告王青芳、被告王青国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3.14万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王青荣分别支付被告王青国、王青芳郭爱英存款各21750.67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青国分别支付原告王青荣、王青芳房屋租金各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青荣、原告王青芳、被告王青国分别承担1175元;房屋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青荣、原告王青芳、被告王青国分别分别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樊世元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