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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雷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雷。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雷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蓉北商贸大道278号第一园小区2栋1单元202号房其经营的无名游戏厅内,容留违法人员卿某某、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检测,上述人员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雷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被告人张雷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卿某某、邓某、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及吸毒工具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房屋出租协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2008)武侯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液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雷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敏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