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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三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红诉被告高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红,高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三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国红,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随良,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被告高伟,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刘国红诉被告高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杨随良,被告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红诉称,2006年原告给三里屯村委会做安阳工学院学生公寓楼防水工程。由于三里屯村委会无钱给付工程款,将三里屯村委会西侧上下各两间作价14万元抵给原告作为工程款。抵给原告后,原告装修了房屋、购买了厨房用品。后被告在2009年以有买卖手续为由抢占了原告该房,并一直对外租赁收取房租。因原告当时没有三里屯村委会给的房屋证明手续,2012年9月原告经诉讼与三里屯村委会达成协议,并有证据证明三里屯村委会已于2006年11月23日将房屋上下各两间抵给了原告。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并返还租赁费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出抢占原告的位于三里屯村委西侧房屋上下两层各两间交付原告,退还收取2009年1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83000元。被告高伟辩称,被告认为没有抢占原告房子,原告2006年7月25日借被告14万元,其中2万元没有借条。三里屯村委会将涉案房屋抵给原告后,原告将房产使用权抵给被告用于抵消借款,被告向原告催要借款时,原告让被告收取房租,原告借被告的钱两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红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于2013年1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第二条三里屯社区居委会的答辩意见中显示,三里屯村委会于2006年11月23日将位于其居委会门西边的两间门面房(居委会门西第六、七间上下各两间)抵价14万元给了原告刘国红。现该房由被告高伟占用。庭审中,被告对占用该房没有异议,并认可已收取房租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被告高伟占有原告刘国红房屋并对外出租收取房租,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被告高伟腾清位于三里屯村委会西侧房屋上下各两间房屋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83000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诉请,被告在庭审认可收取房屋租赁费6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予腾房,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西侧两间门面房(居委会门西第六、七间上下各两间)腾清返还给原告刘国红,并向原告返还收取的房屋租赁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刘国红负担522元,被告高伟负担1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郝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