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裘方与王良、王宏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方,王良,王宏伟,李升磊,李世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裘方。被告王良。被告王宏伟。被告李升磊。被告李世水。原告裘方为与被告王良、王宏伟、李升磊、李世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21时许,原告回家经过即墨市泰山二路时,几被告无事生非将原告手指打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1167.27元(89.79元/天×13天)、护理费538.74元(89.79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8778.01元并承担诉讼费。四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1时许,原告喝酒后回家经过即墨市泰山二路时,和喝酒后的四被告及案外人女性韩某某相遇,原告称其发现其中两被告欺负韩某某,遂向前帮助韩某某,四被告及韩某某称系原告先调戏韩某某,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厮打,四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当天原告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外伤等症状,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00.98元,共住院6天。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进行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等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素不相识,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综合分析本案起因、过程、参与人数、争执地点、双方伤情等因素,双方均有过错,四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00元、误工费1167.27元(89.79元/天×13天)、护理费538.74元(89.79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请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其损失应当由被告按照过错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王宏伟、李升磊、李世水赔偿原告裘方医疗费4620元(6600元×70%)。二、被告王良、王宏伟、李升磊、李世水赔偿原告裘方法医鉴定费140元(200元×70%)。三、被告王良、王宏伟、李升磊、李世水赔偿原告裘方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72元×70%)。四、被告王良、王宏伟、李升磊、李世水赔偿原告裘方误工费817元(1167.27元×70%)。五、被告王良、王宏伟、李升磊、李世水赔偿原告裘方护理费377.1元(538.74元×70%)。六、被告王良、王宏伟、李升磊、李世水赔偿原告裘方交通费140元(200元×70%)。上述六项共计61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四被告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