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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明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明,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王某明,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郁某,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王某明诉被告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明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我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使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我们离婚,由我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郁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初期我们感情还很好,有了孩子后有些争吵,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明与被告郁某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24日生育一女“王某晨”。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原告遂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充分考虑家庭的利益,相互珍视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明与被告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