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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崔钰晨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吸毒,于2012年1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海盐县元通街道永福社区西崔宅基1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蒋某、徐某、诸某采用烫吸等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海盐县元通街道永福社区西崔宅基1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蒋某、诸某采用烫吸等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崔某在其位于海盐县元通街道永福社区西崔宅基12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胡某、肖某、“肖百搭”采用烫吸等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蒋某、徐某、诸某、肖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3次10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