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赵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段某甲。由于原、被告谈婚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一男子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14日,在得知被告回了娘家的消息后,原告亲属即去接被告,但被告认为夫妻关系疏远,双方已无缓和余地。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多时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段某甲。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10月24日生育一男孩段某甲(户籍登记为2004年12月24日)。2009年9月以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双方常为此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后经被告亲属劝解双方关系有所缓和。2012年初,原告以购买房屋为由,要求被告给家里寄钱,因被告表示手中无钱,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此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未归。2013年4月,被告从打工地返回娘家。同月,因未能协商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被告又外出打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父母接受本院调查时表示,被告无离婚的念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调查李某甲、刘某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缺乏信任,未能正确互相关系而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互相信任,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