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终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1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沙育荣、耿敬才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育荣,耿敬才,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3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军。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沙育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敬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左亮、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华丽世家89号楼。法定代表人吕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一审被告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育荣、耿敬才一审诉称:2011年3月至2011年10月间,二原告带班组在被告尚东公司开发的由被告天虹公司承建的沭阳县山东商城B部5、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8日经结算,被告天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46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天虹公司一直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天虹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8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东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虹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天虹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也没有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尚东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尚东公司不欠被告天虹公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天虹公司与尚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尚东公司将沭阳县“山东商城”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天虹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被告天虹公司成立沭阳山东商城工程项目部。2011年8月8日,该项目部与原告沙育荣、耿敬才(无相应施工资质)签订《沭阳山东商城B部5-6号楼木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承包木工分项工程的施工,施工单价为65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施工。2011年10月8日,项目部与二原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天虹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8460元未付。二原告索款无着,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天虹公司与尚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终止关于山东商城1-10号楼工程的所有施工合同。2012年1月,被告天虹公司与尚东公司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纠纷,双方产生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分包施工协议书、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虹公司成立沭阳山东商城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天虹公司承担。二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沭阳山东商城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分包施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且工程项目部与二原告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天虹公司给付工程款684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东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虹公司辩称与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已查明事实所否定。被告尚东公司辩称不欠被告天虹公司工程款,提供与被告天虹公司案件诉状为证,但该诉状仅表明二被告之间履行合同存在纠纷,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育荣、耿敬才工程款68460元,被告沭阳尚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756元,由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天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成立“沭阳山东商城项目部”,上诉人亦不认识被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更未授权任何部门或个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2、一审认定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8日进行结算是错误的。3、一审被告尚东公司已经另案起诉上诉人,该案中双方存在工程质量争议。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就应当对承包的分项工程质量负责,负责其无权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尚东公司陈述称:我们不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双方就工程款的案件正在审理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情况我们并不清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虹公司与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上诉人天虹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沭阳县山东商城工程项目部存在“江苏天虹建设集团公司沭阳山东商城工程项目部”和“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沭阳尚东投资有限公司山东商城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两枚印章,自分包协议的签订、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的结算、欠付工人工资的处理均由案外人许安宁签字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许安宁履行项目部经理职责,其代表项目部对外行使职责时曾使用过上述两枚印章。上诉人天虹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不能成为否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与江苏天虹建设集团公司沭阳山东商城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项目部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其应按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因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签订分包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天虹公司承担。上诉人天虹公司上诉称没有成立项目部、也没有授权许安宁与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签订分包协议及确认工程量,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天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抗辩主张,故上诉人如果以后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沙育荣、耿敬才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