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邵某某、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杞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3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辩护人万民胜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延晨、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份以来,被告人邵某某伙同刘某某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而且不用考试三个月就能办出来为由骗取杞县官庄乡张大桥村村民张某某以及附近村庄等二十四人现金82900元。另外被告人邵某某又以此为由骗取孟某某、丁某某现金共计408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以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赃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退赃情节,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孙美荣审判员 周义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