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邱鸣与周军光、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鸣,周军光,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筱华,李莉,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167号原告:邱鸣。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委托代理人:吴林凌。被告:周军光。被告: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光。被告: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军良。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赛光。被告:胡筱华。被告:李莉。被告: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筱华。被告: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筱华。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原告邱鸣与被告周军光、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欣港航公司)、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胡筱华、李莉、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津疏浚公司)、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京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人民陪审员钟宝清及人民陪审员陈火荣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人事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冯群安、代理审判员徐军及人民陪审员钟宝清。被告中置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合议庭依法审查后作出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因人员变动,合议庭组成人员又变更为审判员崔颂文、代理审判员徐军、人民陪审员钟宝清。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邱鸣的委托代理人胡祥甫、吴林凌,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赛光,被告胡筱华、李莉、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鸣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到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条约定,如原告最终采取诉讼催款的,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还应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原告为聘请代理律师支付律师费442320元,原告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湖州邦得担保有限公司借款380万元用以向法院支付保证金并提供保证担保,应付担保费用105万元。以上两项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方承担。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为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65.1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某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42320元;三、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承担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公司借款用以向法院支付保证金以及提供保证担保所发生的担保费用105万元;四、被告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1640万元。合同虽表述其中360万元为原、被告之前借款的结算款,但实际为预先在本金中抵扣的利某。原、被告之前借款已基本结清。2、本案借款,被告周军光已归还745万元,被告李莉已归还20万元,被告甬津疏浚公司已归还584万元,被告甬京林业公司已归还10万元,被告润欣港航公司已归还900万元,共计被告方已归还本案借款2259万元,且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应先抵冲借款本金。3、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律师费和担保费不是诉讼中的必要费用,其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没有对该二项费用进行约定,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胡筱华、李莉、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答辩称:被告胡筱华、李莉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也同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载明的是1640万元,另360万元是原借款人和原告就该笔借款之前已经产生的借款结算后转入本案借款的。此外,被告胡筱华、李莉已履行了部分的还款义务,请求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邱鸣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向原告借款人民2000万元,被告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就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2: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3:律师费发票五张,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442320元律师费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4232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邱鸣与湖州邦得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湖州邦得担保公司向吴兴区法院缴纳380万元财产保全的保证金的凭据、邱鸣支付湖州邦得担保公司105万元担保费的银行回单及湖州邦得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湖州邦得担保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法院支付了380万元的保证金,另向法院提供了本案的财产保全的保证担保,因此担保公司向原告收取105万元的担保费的事实;证据5: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邱鸣和被告胡筱华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存在500万元民间借款关系,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份的事实;证据6:借款合同及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邱鸣和被告周军光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存在600万元民间借款关系,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份的事实;证据7: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邱鸣和被告周军光在本案借款合同发生之前还有另一笔80万元的借款关系,该笔借款没有借款合同的,是口头约定,发生时间为2011年2月份的事实;证据5、6、7共同说明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被告胡筱华、周军光之间还有另外的1180万元的借款关系,尚没有全部结清,其中360万元的本息转入到本案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本案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的事实。证据8:2012年4月10日原告邱鸣打给被告李莉3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邱鸣与被告胡筱华、李莉除本案借款外还存在另一笔往来款关系的事实。证据9:原告邱鸣和胡筱华、李莉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筱华、李莉在本案外还有220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10:借条一份,该借条实际上是借款协议,出借人是邬涵毅,邱鸣是借款人,甬津疏浚公司为付款人,证明2012年8月3日,出借人邬涵毅通过甬津疏浚公司借给邱鸣200万元,据此反驳被告周军光认为甬津疏浚公司支付邱鸣200万元系归还邱鸣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1年4月20日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但其中360万元是预先抵扣的利某,所以实际借款本金为1640万元的事实;证据2:甬津疏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2年8月3日的记账回执各一份、2012年1月20日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六张、2012年4月1日交易流水报表一份、2012年5月6日交易明细清单有一份,证明被告周军光已归还本案借款总计945万元的事实;证据3:被告李莉出具的证明及李莉打款给邱鸣20万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被告甬津疏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甬津疏浚公司转账给邱鸣350万元的记账回执各一份、被告甬津疏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甬津疏浚公司转账给邱鸣34万元的记账回执各一份、被告甬京林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甬京林业公司转账给邱鸣10万元的记账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胡筱华、李莉已归还原告邱鸣本案借款共计414万元的事实;证据4:借款合同、电子转账5份(时间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9日10万元、4月6日578500元、4月19日500万元、8月5日204000元)及焦祺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原告邱鸣和被告周军光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600万元民间借款,周军光实际还款6782500元,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证据5:宁波携普进出口有限公司向甬津疏浚公司转账70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宁波携普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甬津疏浚公司于2012年8月3日支付邱鸣20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证据6: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邱鸣和被告胡筱华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500万元的借款,邱鸣实际出借金额为400万元,且胡筱华已归还378万元,仅剩22万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胡筱华、李莉、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甬津疏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甬津疏浚工程公司在证明上确认该笔款项从甬津疏浚公司汇给邱鸣的事实是成立的,但是该笔款项并不是周军光通过甬津疏浚公司汇给邱鸣的,而是甬津疏浚公司代第三方汇给邱鸣的。证据2:关于胡筱华通过甬津疏浚公司汇给邱鸣款项350万元的证明及记账回执,证明该笔款项从甬津疏浚公司汇给邱鸣的事实是成立的,但是胡筱华本人也不明确这350万元是归还本案款项还是胡筱华本人和邱鸣之间的另一笔款项。证据3:胡筱华通过甬津疏浚公司汇给邱鸣款项34万元的证明及记账回执,证明该笔款项通过甬津疏浚公司汇给邱鸣的事实也是成立的,但该笔款项不是本案诉争的款项,而是另一笔还款款项;证据4:胡筱华通过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汇给邱鸣款项10万元的证明及记账回执,证明这笔款项胡筱华是用于归还自己与邱鸣另一笔借款的,而不是本案的借款;证据5:胡筱华通过李莉汇给邱鸣款项20万元的证明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胡筱华通过李莉给邱鸣的20万元,这笔款项是归还本案诉争的款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2、被告胡筱华、李莉及被告胡筱华名下公司还款的定性;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是否成立。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本院审查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表述该360万元是原、被告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前,双方对以前借款结算后确认的金额,文字表述清楚,内容合法有效。同时,原告为证据补强而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周军光、胡筱华在本案借款合同之前还存在118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胡筱华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予以确认;被告周军光也未提交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2、被告胡筱华、李莉及被告胡筱华名下公司还款的定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胡筱华、李莉及被告胡筱华名下公司汇款情况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甬津疏浚公司汇款34万元。被告胡筱华认为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与邱鸣另一笔的借款,而不是本案项下的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笔款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该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莉汇款20万元。被告李莉确认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1年12月27日,被告甬津疏浚公司汇款350万元。被告胡筱华、李莉认为该350万元系归还2011年8月5日向邱鸣另一笔2200万元的借款。原告邱鸣、被告胡筱华、李莉均陈述该2200万元借款已经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审理。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本院环城法庭调取了(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92号卷宗材料。卷宗材料反映:该案原告为刘金荣、蔡泓卿、邱康乐。邱鸣并非该案的合同相对人,同时被告胡筱华、李莉、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均未提及2011年12月27日已经归还350万元的事实。此外,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甬津疏浚公司2011年12月27日汇给原告邱鸣的350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2012年1月20日,被告甬京林业公司汇款1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邱鸣与被告胡筱华均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借款之前存在一笔10万元的借贷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故本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被告周军光的抗辩意见,确认该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2012年8月3日,被告甬津疏浚公司汇款200万元。原告邱鸣认为该款项系原告向第三方邬涵毅的借款,第三方邬涵毅通过被告甬津疏浚公司汇给原告;被告周军光则认为该款项系被告甬津疏浚公司归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庭后核实确认:宁波携普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甬津疏浚公司交通银行账户转账700万元,甬津疏浚公司将该700万元转入甬津疏浚公司在广发银行高新支行的账户用于转贷,该行在当天发放给被告甬津疏浚公司700万元贷款,而次日甬津疏浚公司将该700万元全额转出广发银行高新支行的账户。2012年8月3日,被告胡筱华关联企业宁波华嘉利盈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胡筱华之子)转入甬津疏浚公司交通银行账户200万元,同日甬津疏浚公司转给邱鸣2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主张的向第三方邬涵毅借款并通过甬津疏浚公司转款的事实不能成立。1、原告不能证明甬津疏浚公司转账的200万元确系第三人邬涵毅所有;2、原告与第三人邬涵毅均系自然人,如存在借贷关系,可通过银行直接转账即可完成交易行为;3、被告甬津疏浚公司虽在证据中确认该款为其他方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院审查认为,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与被告胡筱华、李莉、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200万元款项为本案项下的还款。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是否成立。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5条已明确约定原告最终采取诉讼催款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等所有费用,此处的“律师代理人”可以明确为“律师代理费”,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成立。本院审查认为,民事责任以补偿性为主,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损害赔偿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即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因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而向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损失也非被告在缔约时应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且财产保全是原告的申请行为,并不是诉讼所产生的必须行为,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案件焦点的分析评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效力认定:对原告邱鸣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提供的证据1,实质为借款合同的一式两份,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对违约金和迟滞金进行约定,但该份证据得到被告胡筱华、李莉、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的确认,且原告实际也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七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诉讼必要的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七被告均认为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处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胡筱华、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胡筱华、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6,该份证据与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借款合同实质为一式两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庭在审中已认可该笔款项的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原告向被告李莉的打款凭证,被告胡筱华、李莉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9,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92号卷宗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审核后认为,根据本院核实情况,结合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周军光、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评析:对证据1,被告周军光欲证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为1640万元,该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证明目的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周军光欲证明其已归还原告94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汇入原告账户确系945万元,其中甬津疏浚公司还款200万元,周军光还款745万元。对证据3、被告周军光欲证明被告李莉及被告胡筱华名下公司已经还款414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该事实在本院争议焦点中已经作分析评判,故本院确认被告李莉归还20万元,被告甬津疏浚公司还款350万元,被告甬京林业公司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380万元。对证据4,原告仅对其中焦祺森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除焦祺森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外,其余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周军光欲证明甬津疏浚公司还款200万元的来源及该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院核实的事实(200万元的来源)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本院确认甬津疏浚公司已经向原告还款200万元(理由见焦点分析)。对证据6,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胡筱华、李莉、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评判中作了事实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2、4、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自愿为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原告最终采取诉讼催款的,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还应支付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人、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截止该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周军光、胡筱华的资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周军光、胡筱华尚欠原告人民币360万元,该借款直接转入本合同借款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1日向被告胡筱华账户转账1000万元,于同年4月22日向被告胡筱华账户转账500万元,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胡筱华账户转账1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到期未能按约还清本息,被告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42320元。又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莉向原告汇款原告2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甬津疏浚公司向原告汇款350万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甬京林业公司向原告汇款10万元;同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75万元;2012年4月1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100万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100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40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40万元;2012年5月6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20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300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甬津疏浚公司向原告汇款200万元;2012年9月12日,被告周军光向原告汇款50万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润欣港航公司向原告汇款900万元,以上汇款合计2225万元。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被告汇款原告的时间,核定如下: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已归还原告邱鸣借款本金14049800元,支付利某及逾期利某82002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50200元。本院核定逾期利某:以本金5950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的逾期利某为1785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某及逾期利某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润欣港航公司、中置公司、甬津疏浚公司、甬京林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因无合同约定及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军光抗辩的实际借款为1640万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军光主张被告甬津疏浚公司汇款原告34万元应冲抵借款的意见,因原告提交反证并已经在证据认定中确认,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返还原告邱鸣借款本金人民币5950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支付原告邱鸣逾期利息人民币178506元(以本金5950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支付原告邱鸣律师代理费442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合计6571026元。四、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邱鸣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00元,由原告邱鸣负担75388元,由被告周军光、胡筱华、李莉、浙江润欣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甬津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甬京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颂文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高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