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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鲁某某、鲁某某、鲁某某与周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克刚,鲁加琼,鲁加苹,鲁加青,周玉兴,张正吉,杜中,付志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1546号原告鲁克刚。原告鲁加琼。原告鲁加苹。原告鲁加青。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王东兴,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周玉兴。被告张正吉。被告杜中。被告付志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营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代表人凤奕。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鲁克刚、鲁加琼、鲁加苹、鲁加青与被告周玉兴、张正吉、杜中、付志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国、王东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兴、被告张正吉、被告付志芳以及被告付志芳、杜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乐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克刚、鲁加琼、鲁加苹、鲁加青诉称,2013年11月29日中午,周玉兴驾驶川AK10**号“十通”中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2时37分许,该车行至成彭路龙桥华资加油站路段,遇同向步行的杜磊由右往左横过成彭路,在制动避让过程中,周玉兴所驾车右侧先与杜磊相撞,后与行人周先荣在往成都方向道路左侧路边相撞,最后车辆撞倒华资加油站围墙驶入加油站,事故造成周先荣当场死亡,杜磊经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玉兴与杜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先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周玉兴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且违反交通法规,杜磊的行为违反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正吉提供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杜磊系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川AK10**号货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周玉兴、张正吉、杜中、付志芳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769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四原告赔偿;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周玉兴、张正吉辩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发后,张正吉垫付丧葬费等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杜中、付志芳辩称,周玉兴导致周先荣死亡,杜磊与周先荣无接触,在周玉兴与周先荣的碰撞事故中,周先荣靠左行走,应承担一定责任。杜磊走路上学,系与其年龄相当的行为,二被告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责任,故仅应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周先荣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周先荣的丧葬费应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中午,周玉兴驾驶川AK10**号“十通”中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彭州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2时37分许,该车行至成彭路龙桥华资加油站路段,遇同向步行的二原告之子杜磊由右往左横过成彭路,在制动避让过程中,周玉兴所驾车右侧先与杜磊在往成都方向的机动车道内相撞,后与行人周先荣在往成都方向道路左侧路边相撞,后车辆撞倒华资加油站围墙驶入加油站,事故造成周先荣当场死亡,杜磊受伤,车辆及加油站围墙受损,经救治,杜磊于2013年12月5日死亡。经鉴定,川AK10**号货车方向盘最大自由转动量约为47°,不符合国家标准;左后灯具不能正常工作;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69KM/h。2013年12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玉兴、杜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先荣不承担事故责任。周玉兴受雇于张正吉,周玉兴所驾川AK10**号货车系张正吉所有,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发后,张正吉以丧葬费名义垫付30000元。另查明,死者周先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周先荣与成都林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账户交易明细、郫县团结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周玉兴、张正吉提供的川AK10**号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周玉兴的驾驶证、收条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周玉兴驾车与横过道路的杜磊碰撞,后与行人周先荣在道路左侧路边相撞,致使周先荣当场死亡,杜磊经医治无效死亡是事实。在周玉兴与周先荣的碰撞事故中,周玉兴超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避让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杜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加速横穿,是引发周玉兴与周先荣碰撞事故的次要原因;周先荣事发时在道路左侧路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所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和后果分析,并从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角度,分析认为周玉兴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大,杜磊的行为过错在事故中所起作用小,其责任比例按8:2划分相对合理。周先荣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周玉兴受雇于张正吉,且川AK10**号货车具有安全隐患,故周玉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张正吉承担。因杜磊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责任应由监护人杜中、付志芳承担,二被告虽然辩称自己已尽到监护责任,应减轻侵权责任,但二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系周玉兴所驾川AK10**号货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四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丧葬费20897.5元;2、周先荣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收入相对稳定,系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本起事故另一死者杜磊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故周先荣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2368元/年×16年=357888元;3、鲁克刚系周先荣之夫,已年满66周岁,无其他收入来源,属于周先荣的被扶养人,因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即为6127元/年×14年÷4=21444.5元;4、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系周先荣近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后事的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以3人7天计算为宜,即应为41795元/年÷365天×3人×7天=2404.6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433134.64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交强险其余限额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杜磊近亲属预留),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3134.64元,由杜中、付志芳连带赔偿74626.93元,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5000元,张正吉承担23507.71元。关于张正吉以丧葬费名义垫付的30000元,应予以返还,扣除应赔偿四原告的23507.71元,余款6492.29元由张正吉承担,该款由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赔偿中直接给付张正吉,四原告分得保险赔偿款32850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克刚、鲁加琼、鲁加苹、鲁加青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28507.71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正吉人民币6492.29元;三、被告杜中、付志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克刚、鲁加琼、鲁加苹、鲁加青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74626.93元;四、驳回原告鲁克刚、鲁加琼、鲁加苹、鲁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杜中、付志芳连带负担800元,被告张正吉负担3240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正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