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恒,男,河北省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垫其自留地,因被告地边墙影响到原告地边界,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丈夫张某甲的胸部打了一拳,原告上前拉架,夺被告手中抡的铁锨,在争夺过程中,原告被抡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挫伤,修养一个月,开支医疗费5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1002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臀部软组织挫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2、迁西县人民医院出院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日住院治疗事实。证3、2012年11月16日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到医院复查,经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2周,适当活动,对症药物治疗,不适随诊。证4、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门诊票据17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为4583.54元。证5、迁西县人民医院处方笺一张,用以证明证4中票号868386831393的门诊收费收据开支具体项目。证6、2012年12月24日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证7、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10元。证8、迁西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正在垫自家的自留地,原告丈夫找到被告,让被告垫地别压住其家墙根并阻拦被告垫地。因被告正拿着铁锹垫地,原告上前抢夺被告手中铁锹并拍了被告腿部一下,造成被告开支医药费1818元,休假一个月。在整个过程中被告始终未对原告动手,原告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正在自家门前垫地,原告两口子到垫地现场和被告因地边界纠纷发生争吵,王艳芝从中劝架,后来原、被告双方撕扯夺锹。因现场有坡,原告在争夺过程中滑倒。证2、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被告垫自家自留地没有压到原告家土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1、证2、证3、证4、证5、证6、证7被告无异议,且在形式上、内容上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3与证6中建议误工时间不一致,且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3中的误工时间合理性,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证6中“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贰周”。原告证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1中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与其在原告证8中的陈述内容一致,能够认定原、被告互相夺锹,原告倒地致伤的事实,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2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费虽无相关票据,但考虑实际发生以及受伤地到救治地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用铁锹在自家门前垫地。原、被告两家土地相邻,原告夫妻到现场后因土地边界纠纷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互相争夺被告手中垫地用的铁锹,在争夺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倒地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用4583.5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公(冀迁)鉴(活检)字(2012)0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贰周。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4583.54元,误工费491.96元(14天×35.14元/天),护理费245.98元(7天×35.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10元,合计5771.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非但如此,在处理矛盾纠纷过程中,言行过激,致使矛盾激化,对由此导致的伤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行为等因素,原、被告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费用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885.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明 然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亮(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