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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新建与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建,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886号原告陈新建,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曹培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湘平,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常思亮,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涛,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新建与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石化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培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常思亮和刘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新建、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湘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原告陈新建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石化集团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接受石化集团指派任北京东明鲁昌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但劳动关系等并没有转移。2006年原告要求辞去北京东明鲁昌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但并未要求辞去在被告石化集团的工作,之后石化集团没有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且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股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解冻手续。被告石化集团辩称,原告陈新建自198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属实。原告陈新建已经于2006年辞职,被告也已经于2006年口头同意原告辞职,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06年解除,并且原告自2006年始已经另行从事其他工作。因原、被告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未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劳动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也未提供其关系转往何处,故未办理上述关系转移手续责任在原告。如原告要求,则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组织关系及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原告陈新建在被告处没有股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建自1987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该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为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陈新建提交了东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东明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保险证载明原告陈新建的医疗保障号码为372930000033201490,工作单位为山东省东明县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该证的发证日期是2003年1月1日。2002年原告陈新建接受被告指派任北京东明鲁昌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但劳动关系并未转移。2006年原告陈新建向被告提出,要求辞去北京东明鲁昌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未要求辞去在被告石化集团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也未对其进行除名。2011年6月21日,原告陈新建自己缴纳了自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包括单位应缴纳额16434元和个人应缴纳额6336元,合计金额22770元。经原告申请仲裁,2012年8月29日东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9月10日原告陈新建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由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解冻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新建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股权解冻手续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当庭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新建的医疗保险证、基本养老保险费收款发票,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建自1987年进入被告石化集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该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故对原、被告双方自1987年建立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新建于2006年辞去被告指派的北京东明鲁昌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被告没有对进行除名,双方也没有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合同,原告的劳动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关系一直留存在被告处,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被告认可双方于2006年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同意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新建与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原告陈新建的劳动关系、组织关系、人事档案关系移转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玉审 判 员  赵庆文代理审判员  郝善濮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