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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郭连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3-1-130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连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87号国金大厦办公802室。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连挺,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原告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郭连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艳,被告郭连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以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庐劳仲裁字(2013)27号仲裁裁决书。但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告与其他单位之间有合作关系,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劳动者有义务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劳动者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从程序、实体上认定均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2500元;2、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8月份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3、原告不需要为被告补办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的,相关情况说明也系伪造,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2、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在原告单位任总经理(对外称销售总经理),工作期间,被告至少三次以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予以拒绝,且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因协商未成,被告离职;3、被告认可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3)27号仲裁裁决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销售总经理工作,月工资5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8月15日,被告自原告处离职,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2年8月期间工作15天的工资。此后,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93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438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75元,并为原告补办2013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11日,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3)27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2500元、2012年8月工资3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为原告补办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作证、照片、工资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情况说明、收条、电子回单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原告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记录为准。结合被告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加倍工资22500元(计算方式:5000元/月×4.5个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支付拖欠的2013年8月份15天工资2500元,同时,原告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原告还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被告补办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各自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郭连挺补办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双方各自应缴社会保险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郭连挺承担;二、原告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连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加倍工资22500元,并支付被告郭连挺拖欠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思八达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阿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