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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祝秀君与潍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秀君,潍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号原告:祝秀君,委托代理人:裴光升,青州高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驻所地:昌乐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秀君与被告潍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秀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光升与被告潍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秀君诉称,原告给被告供应沙子,被告已欠原告沙款563138.64元六个月,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由于被告久拖货款未结,致使原告运输车辆停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沙款563138.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潍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沙款属实,但是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们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起,原告祝秀君给被告潍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沙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如下交易习惯和付款习惯:原告给被告送货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过磅单,双方根据过磅单对账,对账后,被告留存过磅单,被告业务经理钟华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然后被告根据对账单载明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业务经理钟华给原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18129.36元,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给被告送货至2012年9月份,尚欠原告货款563138.64元。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业务经理钟华出具的8份对账单、原告所记流水帐本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吕某未出庭作证,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康某、程某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过磅单、对账单、收款收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过磅单、对账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有效成立,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履约义务。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的350000元货款系支付的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实际欠货款为375955.66元的抗辩,因被告认可原告所记2012年8月10之前的流水帐,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2012年8月10日之后的流水帐,但是被告未能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明细报表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证人证言、流水帐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另外,根据交易习惯和付款习惯,被告在付款后应当将对账单收回,综上,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63138.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得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祝秀君货款56313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1元、诉讼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洪伟审判员  谭 宁审判员  刘彩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