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史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史某,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作林,男,1952年5月14日生,汉族。被告崔某,女,1977年1月6日生,汉族。原告史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长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经常找茬生气,于2012年2月13日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回了娘家,经原告及家人村干部多次相请至今不归,更加令原告难以容忍的是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未经原告知晓就擅自将怀孕三个多月的胎儿坠掉,伤透了原告的心。因此,原告不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彩礼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辩称,(一)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二)答辩人只给彩礼2万元,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3万元,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彩礼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彩礼。(三)本案引起是被答辩人实施家庭暴力所酿成的,作为被害人有权在离婚时请求损害赔偿,答辩人要求法院责令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赔偿金2万元;(四)答辩人回娘家是为躲避被答辩人的家庭暴力,坠胎是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且因被答辩人的家庭暴力,导致胎儿缺氧发育不正常,答辩人不得不坠胎,另外作为女性答辩人有权利作出是否生育的权利,不受其他人的干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在2011年9月份相识后,于2011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便被其家人接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因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经原告认可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套被褥、暖水瓶二个、盆子二个。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除原告认可的外其它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因家庭暴力进行的赔偿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维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被告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套被褥、二个暖水瓶、二个盆子归被告崔某所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被告崔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长缨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凤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