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冯财木与杨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财木,杨水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冯财木。委托代理人董英。被告杨水林。原告冯财木与被告杨水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财木及其代理人董英、被告杨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冯财木诉称,2012年3月,被告将农田排水渠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款总计111300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尚欠91300元未付。2012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账单》一份,由担保人陈永泉、沈松根提供担保。2013年1月12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但是剩余913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水林支付原告工程款913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举证如下:杨水林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水林结欠原告冯财木工程款91300元的事实。被告杨水林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其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双方曾约定原告要支付管理费、投标费、税金及相关费用,现原告尚未支付;第二、该款要在工程过质保期后才能支付。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账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账单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杨水林将新安农田排水渠工程发包给原告冯财木。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账单》一份。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913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5万元,余款41300元于2013年1月底前付清。之后,被告杨水林未按时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工程未过质保期为由抗辩自己的付款义务,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费用负担有过约定,且被告在出具的账单中亦未涉及上述费用的负担事项,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有被告出具的账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水林向原告冯财木支付工程款91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41.5元,由被告杨水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