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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桥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郑艾洲与苏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44号原告郑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苏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3月21日1时5分许,苏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乌路行驶至25.5KM处将我撞伤。苏***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659.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1时5分许,苏某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沿浦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5.5KM处附近掉头,适逢郑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乌线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某公安局某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郑某某受伤后,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3日在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2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郑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术后留有右胫骨成角畸形(成角约10度)、右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2、其所需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二个月和三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为原告垫付人民币35549.93元。另查,苏***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苏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03.1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张,被告苏某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32549.93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325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4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60天=720元;4、误工费100元/天×265天=26500元,原告提供了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确认原告的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265天=21546元;5、护理费70元/天×90天=6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6、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6287.03元。本院认为,苏***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900元,合计人民币1019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4387.03元,因被告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苏***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24387.03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险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苏某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26287.03元。原告应返还被告苏某人民币35549.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某人民币126287.03元(原告郑某某应返还被告苏某人民币35549.93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郑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1983元,由被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