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天灯与任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洪涛,王天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洪涛。委托代理人:陈自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灯。委托代理人:王晓凌。上诉人任洪涛为与被上诉人王天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商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代理审判员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郭慎兰从本人账户中转入任洪涛开设在横店信用社101002340621198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10年5月10日,任洪涛向王天灯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天灯人民币300万元。该款作杭州西联大厦项目中的裙房700㎡的预付款,裙房价格在16000元/㎡以内。如若该项目不能开发时,由被告向原告作借用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15%计算。请汇入横店信用社101002340621198。”同日,王天灯通过银行转入任洪涛指定账户人民币200万元。王天灯于同日指示儿媳王瑛汇入郭慎兰账户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于2010年4月30日向郭慎兰所借的由郭慎兰转入任洪涛账户的100万元。对此,任洪涛在庭审中也自认收到王天灯汇入的200万元和郭慎兰汇入的100万元事实。因杭州西联大厦项目迟迟未开发建设,经王天灯向任洪涛催讨,任洪涛于2012年8月3日、1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王天灯款项各50万元,2012年11月23日,任洪涛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归还王天灯款项60万元。现尚欠王天灯款项140万元。王天灯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11月27日,王天灯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任洪涛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审庭审后,王天灯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任洪涛归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14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3日止,50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止,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任洪涛负担。任洪涛在原审中答辩称:王天灯所诉不事实。事实是:任洪涛收到王天灯的款项是其向任洪涛购买杭州西联大厦项目中裙房700㎡的预付款。如该项目不能开发时,上述款项作为任洪涛向王天灯的借用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而任洪涛实际收到王天灯的款项只有200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任洪涛退回王天灯160万元,余款40万元予以免除。现王天灯以借款向法院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王天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任洪涛对收到王天灯300万元款项之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300万元是购房预付款还是借款?从任洪涛出具给王天灯的收据内容及任洪涛归还款项的事实来看,该300万元款项已由购房预付款转变为借款。且事实上任洪涛在收据中约定的房产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现任洪涛尚欠王天灯借款140万元及利息以及已归还的160万元自出款日至归还日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利息计算,双方均认可按年利率15%计算,予以确认。任洪涛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天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任洪涛提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天灯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任洪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天灯借款160万元的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2年8月3日止,50万元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2年8月15日止,另60万元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2年11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由任洪涛负担。任洪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达成协议是共同投资开发房屋,当房屋不能开发时才转为借款,可王天灯未提供房屋不能开发的依据,而任洪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该土地已经处于开发状态,故该合同是合作开发,并非借款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王天灯的诉讼请求,由王天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王天灯答辩称:任洪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任洪涛在原审答辩中也认可双方已达成退款意向,故项目能否开发都已经不再是退款的前提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天灯未提供新的证据,任洪涛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各一份,证明王天灯投资购买的房屋项目已经处于建设开工过程,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不能开发证据不足。二、中标通知书二份,证明涉案房地产项目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王天灯对以上证据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款项是否应该做为借款退回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取得时间是在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5月20日,但证据内容只显示工程即将开工,没有反映金厦集团与西文经济合作社之间已经正式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也没有进行定位、放线,所以不能够达到任洪涛所要证明的工程已经进入建设、开工的过程。中标单位是金厦集团,而任洪涛收款的时间是2010年,其作为个人没有任何收取房款的权利和主体资格。在其退回160万元的款项时,双方就退款做为借款归还的事实已经作了认可,项目能否开工已经不再是还款的先决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天灯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洪涛和王天灯虽然约定杭州西联大厦项目不能开发时本案所涉300万元才转化为借款,但任洪涛并无预售房产的资格,且从其2010年5月10日收到款项至今已逾三年,其未举证证明该项目已实际开工建设,任洪涛还曾于2012年8月、11月份分三次归还王天灯共计160万元,故可认定本案300万元款项已转化为借款。综上,任洪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上诉人任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