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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检察员刘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鲁P7XX**/鲁PTX**号重型半挂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南转盘处,因违章驾驶与转盘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甩出车外后被半挂车碾压致死、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内脏破裂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肇事车辆所有人徐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8.1万元,赔偿刘某财产损失3500元;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9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鲁P7XX**/鲁PTX**号重型半挂车和三轮摩托车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协议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李某甲、刘某、徐某甲的证言,高唐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高唐县公安局(高)公刑鉴字2013第1301号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茌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判前社会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徐某为人正直,孝敬父母,与邻里关系和睦,无违法记录和不良嗜好,且其居住地具备社区矫正的基本条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娟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