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1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绰号:“小有子”),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沈玉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沈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被告人祁某与陈某在本区龙池街道蒋湾教堂门口的工地因拖土的事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祁某持菜刀将陈某面部和左手臂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的伤情达轻伤。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陈某就陈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祁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病历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毕某、魏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祁某关押期间表现较好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祁某无前科、有自首情节、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谅解了被告人祁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酌情对被告人祁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