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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曹进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曹进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永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进德,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曹进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良杰、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美,被告曹进德,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4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曹进德驾驶自己所有的车型为B2D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明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明湖路青云学府门口南150米处倒车时,将明湖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某撞伤,现正在治疗中。经查,被告曹进德驾驶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进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曹进德,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潍坊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曹进德的事故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曹进德驾驶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明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明湖路青云学府门口南150米处倒车时,与沿明湖路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王某撞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认定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曹进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986.15元;2013年5月11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需一人护理30日;鼻梁向左歪斜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整。需营养用参考人民币600元整;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支出委托鉴定费300元,复印费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为此,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王某将诉讼金额变更为:医疗费5986.15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4200元(7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鼻梁歪斜修复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60元,共计27088.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单据,原告护理人员的王永山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曹进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空挂床位,但拒绝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委托鉴定费及复印费,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原告王某属于学生身份,没有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认定的鼻梁歪斜修复费10000元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主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进德,该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之内。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进德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V×××××号小型客车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的责任程度由被告曹进德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王某于2013年4月19日空挂床位,但拒绝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视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支出医疗费用的认可,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一天的诊断费、二级护理费、床位费、交通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系学生身份,尚未成年,未有劳动收入,并未造成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定结论认定的鼻梁歪斜修复费10000元,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以该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尚未发生,但原告的伤情仍需治疗,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增加社会稳定,原告在该案中要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且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主张的鉴定费、委托鉴定费及复印费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委托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系原告因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委托鉴定费,系超范围支出,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虽然提供了票据,但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损失:医疗费5986.1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2116.80元(70.56元/天*30天),鼻梁歪斜修复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共计20944.95元,由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能够足额赔付,因此,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曹进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2094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曹进德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3元,被告曹进德承担324元。诉讼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曹进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审 判 员  苏良杰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