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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芳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陈芳芳,女,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数码大厦1、8楼。负责人:张金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琴,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戴晓东,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原告陈芳芳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芳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零时至2012年7月29日24时止。原告并于当日缴清保险费。2012年2月13日,原告将浙C×××××号轿车无偿借给徐小良驾驶。当日晚上,因下雨,徐小良驾驶该车在104国道南白象鹅一路路口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尧自环受伤。该事故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徐小良应赔偿尧自环156905.32元,其中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尧自环105839.24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但被告以驾驶员徐小良逃逸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徐小良雨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察觉车辆碰撞行人,才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行驶到茶山大学城附近时才感觉可能发生碰撞,并及时报警,并非逃逸,交警在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时也未认定徐小良存在逃逸的情形,被告的拒赔理由,于法不合。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8886.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芳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徐小良具有驾驶资格;4、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证明原告为浙C×××××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7月29日止;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保险费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7、(2012)温瓯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经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徐小良赔偿受害人尧自环156905.32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人尧自环105839.24元;8、接警单,证明徐小良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21时05分许报警,称可能在104国道南白象加油站附近撞到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瓯海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2年2月13日晚上20时15分许,驾驶员徐小良在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21时05分许才报警,该行为属于肇事逃逸,符合我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责任免除明确书、回执单、投保单,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商业险不予赔偿。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陈芳芳”签名字迹是否系本案原告陈芳芳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陈芳芳”的签名不是本案原告陈芳芳所写。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责任免除告知书上的签字已经鉴定,不是原告所签,并且被告在投保时也未告知原告责任免除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30日零时至2012年7月29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依约缴清保险费。2012年2月13日,案外人徐小良驾驶该车由瑞安塘下驶往瓯海茶山方向。20时15分许,行经104国道南白象鹅一路口段人行横道线时,车辆前部与正在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尧自环发生碰撞,造成尧自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小良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于当晚21时05分许报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徐小良在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设置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未减速行驶,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小良驾驶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后尧自环将徐小良及本案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诉诸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尧自环105839.2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1066.08元(包括鉴定费2180元)由徐小良负责赔偿。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章处”的“陈芳芳”签名字迹是否系本案原告陈芳芳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该“陈芳芳”的签名不是本案原告所写。另查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徐小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徐小良在人行横道将行人撞伤,其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又于短时间内报警并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部门未认定徐小良还存在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徐小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并非主观故意,该情形并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已经法院审理确定,根据原告所投保的险种,肇事方所承担的赔偿金额,除鉴定费2180元外,其余的48886.08元均属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保险金48886.08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陈芳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48886.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文书鉴定费2000元,合计302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