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世祥与梅欣婷物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欣婷。上诉人王世祥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镇XX路XX苑A栋XX房,原登记权利人为王世祥。2008年12月31日,王世祥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并假借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梅欣婷名下,但涉案房屋仍由王世祥使用,以梅欣婷的名义向银行的贷款由王世祥支付。梅欣婷原为王世祥的员工,2010年离职。2010年6月6日,王世祥、梅欣婷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在湘潭市雨湖区XX村委会,王世祥与梅XX、梅欣婷(梅欣婷委托其父梅XX全权处理,见书面委托书)在村委会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调解下,达成协议:1、王世祥欠梅XX4.7万元在五天之内付给XX委会,再由XX委会转给梅XX,梅XX收款后协助XX村委会将湘潭市雨湖区XX粉末来料加工厂法人代表及相关手续变更给王世祥指定的代理人;2、王世祥以梅欣婷的名义在深圳XX购买的XX苑A栋XX房必须无条件协助王世祥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过户给王世祥,王世祥将所欠梅XX、梅欣婷的工资15.6万元一次性付给XX村委会,再由XX村委会转给梅XX、梅欣婷(房屋的过户费由王世祥承担)。如两年内王世祥不主动提出办理过户手续,该房由梅XX、梅欣婷处理。王世祥提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如梅欣婷不积极配合,则视为梅XX与梅欣婷放弃索要工资欠款的权利,该房产权无条件属于王世祥所有。王世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梅欣婷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XX路XX苑A栋XX房过户给王世祥(涉案房产登记价人民币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梅欣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世祥、梅欣婷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切实履行。《调解协议书》虽然明确涉案房屋系王世祥以梅欣婷的名义购买,产权归王世祥所有,但《调解协议书》里明确约定了王世祥应将梅欣婷及梅欣婷父亲的工资支付给XX村委会及王世祥提出过户的要求必须在两年内提出,现王世祥既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未在两年内向梅欣婷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申请,且王世祥为非深户居民其名下已经有一套房产,依照政策规定王世祥已经无法再取得房产,王世祥请求过户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故王世祥起诉要求办理过户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世祥主张欠付工资的行为与房屋产权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观《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王世祥与梅欣婷系互负债务,双方各自应履行的义务系对自己权利的保障,不可割裂为两个单独的法律关系,故对王世祥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世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95元,由王世祥负担,上述费用王世祥均已预付。上诉人王世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遗漏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应当发回一审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涉案房产已抵押给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XX支行,该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物权,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该行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追加该银行为本案第三人,既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也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应当将此案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主张过户的诉讼请求已包含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之诉。(一)、本案案由为“物权纠纷”,而非债务纠纷。(二)、上诉人一审请求过户是以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给上诉人为先决条件。而且在本案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一致确认涉案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XX路XX苑A栋XX房所有权实属上诉人。(三)、上诉人主张的过户请求只是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的附随权利。《调解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王世祥以梅欣婷的名义在深圳XX购买的XX苑A栋XX房必须无条件协助王世祥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被上诉人不配合过户,上诉人才将此案诉至法院。(四)、债权不能对抗物权。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物权纠纷,与其之间的工资债权债务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工资债务纠纷另行起诉,不应当与本案物权纠纷混为一谈。二、一审已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王世祥为了取得银行贷款并假借房屋买卖方式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被告梅欣婷名下,但涉案房屋仍由原告王世祥使用,以被告梅欣婷的名义向银行的贷款由原告王世样支付。”而且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网络费、生活费、煤气费均由上诉人支付。一审以上诉人名下已有一套房产就认为过户不能,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上诉人并没有再处分涉案房屋产权的任何行为,只是对属于自己的涉案房屋产权依法争取。一审法院回避了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问题。2、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的限定购房套数政策会影响上诉人过户,但是并不等于上诉人绝对不能过户涉案房屋产权。上诉人的非深圳户籍变更为深圳户籍或者名下的一套房产转让给他人,均可以做到符合深圳购房政策。一审法院以深圳购房政策为主要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在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无争议的情况下,这样判决的确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请求: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二、确认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XX路XX苑A栋XX房属于上诉人王世祥所有,并且判决被上诉人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XXXX路XX苑A栋XX房过户给上诉人。三、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梅欣婷口头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定的权利义务也是适用法律正确,所以一审的判决客观公正。二、1、关于追加银行作为第三人的说法,我方认为程序上该主张不应由一审法院主动提出,这也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因为银行作为房屋的按揭机构,没有必要参与诉讼,所以上诉人提出银行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观点不正确。2、涉案房屋尽管是上诉人出钱购买,基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银行按揭,已经多次出现了上诉人拖欠银行贷款,造成了被上诉人信誉受损,也出现了被上诉人多次替上诉人缴纳按揭款,还有替上诉人交付水电费,所以上诉人称所有的费用由自己承担的不是事实,所以上诉人说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世祥、梅欣婷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在该《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王世祥应将梅欣婷及梅欣婷父亲的工资支付给XX村委会及王世祥提出过户的要求必须在两年内提出,由于王世祥既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未在两年内向梅欣婷提出办理过户手续的申请,故虽然《调解协议书》明确涉案房屋系王世祥以梅欣婷的名义购买,产权归王世祥所有,但王世祥请求过户与《调解协议书》的约定相悖,依法不应支持。涉案房屋现登记至梅欣婷名下,亦以梅欣婷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王世祥关于遗漏主体的上诉意见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由王世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思宇审 判 员 杨潮声代理 审 判员 许莹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兼) 严军军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