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一家大排档饮酒后推行号牌为川H×××××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萧山区益农镇东村,当其推行至井岭路后开始驾车上路行驶。当晚20时4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车沿井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北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查获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据制作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杰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