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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史林红与赵志坚、曹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林红,赵志坚,曹玉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史林红,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赵志坚,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曹玉环,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史林红与被告赵志坚、曹玉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林红诉称:2012年2月7日被告赵志坚以做生意为由从我处借款二十万元,当时立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被告曹玉环为其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坚未能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清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赵志坚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理,从原告处借现金二十万元,当时双方立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标明了数额和期限,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被告赵志坚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曹玉环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志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志坚在2012年5月10日偿还了4万元,在借条下方做了注明。剩余借款本金16万元,至今被告赵志坚未能给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上列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坚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至今不还,与法不合。其长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曹玉环作为借款担保人,对债务人清偿借款负有保证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错失调解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坚给付原告史林红借款本金十六万元。被告赵志坚给付原告史林红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8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按国家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一倍给付,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曹玉环对以上还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二、被告赵志坚如不按期给付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曹玉环对此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赵志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志坚给付原告,被告曹玉环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建顺 百度搜索“”